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海堂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海堂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海堂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
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
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
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年已68歲,目前臥床、行動不便,無工
作能力,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3,
879元、政府補助金每月250元、國民保險年金民國111年每
月3,074元、112年每月3,322元等,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合
計為17萬2,09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7,171元,並無其他收入
;名下有一輛西元1993年出廠的中華1061C.C.小貨車、西元
2019年出廠的光陽124C.C.機車;截至113年4月17日止,以
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2萬0,87
5元、保單借款餘額則為17萬6,405元,別無其他財產。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為7,486元。伊債務總金額為21萬3,000元,有
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
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9頁
,本院卷第15頁】,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1萬3,000元(
見本院卷第7、19頁),惟本件經唯一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3年3月19日之債權總額則為
82萬2,419元(見調解卷第67、69頁),且於聲請清算前一
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879元、政府補
助金每月250元、國民保險年金111年每月3,074元、112年每
月3,322元等,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合計為17萬2,098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7,171元【計算式:(93,096+2,250+76,752
)÷24=7,1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其他收入;名下有
一輛西元1993年出廠的中華1061C.C.小貨車、西元2019年出
廠的光陽124C.C.機車;截至113年4月17日止,以伊為要保
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2萬0,875元、保
單借款餘額則為17萬6,405元,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彰化第五信用合
作社存款存摺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彰化縣彰化市中低收入戶
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勞保就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汽車及機車行車執照正、反面
影本、國泰人壽張海堂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餘
額證明書二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35至57、65、73至88、135、137、141至145
、149頁)。聲請人另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7,486元(見本
院卷第13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
,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則
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7,486元,應為可採。準此,
衡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7,171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早
已入不敷出,縱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
準備金22萬0,875元扣除保單借款餘額17萬6,405元所餘之4
萬4,470元,清償82萬2,419元之債務後,尚餘債務總額77萬
7,949元,且除前揭所述之汽、機車外,別無其他財產(見
本院卷第135、137、149頁),而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
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77萬7,949元之債務總額而言,客觀
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
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
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
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海堂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海堂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海堂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
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
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
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年已68歲,目前臥床、行動不便,無工
作能力,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3,
879元、政府補助金每月250元、國民保險年金民國111年每
月3,074元、112年每月3,322元等,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合
計為17萬2,09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7,171元,並無其他收入
;名下有一輛西元1993年出廠的中華1061C.C.小貨車、西元
2019年出廠的光陽124C.C.機車;截至113年4月17日止,以
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2萬0,87
5元、保單借款餘額則為17萬6,405元,別無其他財產。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為7,486元。伊債務總金額為21萬3,000元,有
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
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9頁
,本院卷第15頁】,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1萬3,000元(
見本院卷第7、19頁),惟本件經唯一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3年3月19日之債權總額則為
82萬2,419元(見調解卷第67、69頁),且於聲請清算前一
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879元、政府補
助金每月250元、國民保險年金111年每月3,074元、112年每
月3,322元等,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合計為17萬2,098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7,171元【計算式:(93,096+2,250+76,752
)÷24=7,1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其他收入;名下有
一輛西元1993年出廠的中華1061C.C.小貨車、西元2019年出
廠的光陽124C.C.機車;截至113年4月17日止,以伊為要保
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2萬0,875元、保
單借款餘額則為17萬6,405元,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彰化第五信用合
作社存款存摺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彰化縣彰化市中低收入戶
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勞保就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汽車及機車行車執照正、反面
影本、國泰人壽張海堂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餘
額證明書二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35至57、65、73至88、135、137、141至145
、149頁)。聲請人另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7,486元(見本
院卷第13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
,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則
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7,486元,應為可採。準此,
衡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7,171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早
已入不敷出,縱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
準備金22萬0,875元扣除保單借款餘額17萬6,405元所餘之4
萬4,470元,清償82萬2,419元之債務後,尚餘債務總額77萬
7,949元,且除前揭所述之汽、機車外,別無其他財產(見
本院卷第135、137、149頁),而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
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77萬7,949元之債務總額而言,客觀
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
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
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
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