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岳玲即蕭金蓮

代 理 人 洪永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岳玲即蕭金蓮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
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
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
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
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
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
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等債務總額
約18,071,32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
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彰化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目前已退休,每月領有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9
,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顯不足以清償債
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8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未能
與債權人即最大金融機構彰化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致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又聲請人曾任宏美印刷品行負責
人,而宏美印刷品行於108年至112年間銷項銷售額平均每月
未逾20萬元等節,有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
分局112年6月15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123256921號函、
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5頁),堪認聲請人所從事之
小規模營業活動合於上揭規定,聲請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消
費者。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領有退休金收入19,000元,經核其所陳報
之存摺內頁影本,其每月領得之退休金應為19,389元(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有19,389元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未逾越113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其主張
尚屬合理。循此,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2,313元(計算式:1
9,389元-17,076元=2,313元)。再聲請人有向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82,385元(計算式:52,042元+30,343元=82,385元),有
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
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聲請人之財產。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負債務本金、利息總額為16,188,804元,
有彰化銀行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9頁)。則
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82,385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為2,
313元計算,顯然難以清償完畢,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收入餘額可充
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本件雖裁定准許開
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定不生
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審酌
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
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
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