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若綝(原名:李美娟)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才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若綝(原名:李美娟)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下午4時整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擔任居
家清潔服務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但須
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14,000
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
008,370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1,440,
000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8,000元之方案,惟因
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59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
時,曾提出本金1,440,000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
8,00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
調解不成立,此有元大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0頁、調解卷第33頁、第36頁),
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
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擔任居家清
潔服務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111年12月至113年4月任
職於泰慶五金行,平均薪資29,182元【計算式:(26,100+27
,250+29,600+27,200+28,400+24,400+30,300+29,000+29,00
0+30,300+31,900+31,500+31,500+30,600+31,772+28,092)÷
16≒29,182】,並提出111年12月至113年4月薪資袋為證。聲
請人每月領有國保遺囑年金4,049元,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儲
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55至165、125至129
、181至183、199至207、187至189頁),聲請人名下除93年
出廠汽車1輛、97年出廠機車1輛,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
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4,049元【計算式:30,0
00+4,049=34,049】,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子女生父共同扶養2名105年次之未成年子
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7,000元,2人每月皆領有兒少扶助
2,197元,並提出戶籍謄本、2名子女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
為證(見本院卷第53、75至90頁)。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扶養費7,000元合
於前開說明【計算式:(18,618-2,197)÷2=8,210】,應予
准許,是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14,000元。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4,049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14,000元,剩餘1,431元【計
算式:34,049-18,618–14,000=1,431】。審酌債權人所陳報
之債務本息總額達1,777,410元【計算式:569,214+1,056,7
07+151,489=1,777,410】,上開債務需103.5年方可清償完
畢【計算式:1,777,410÷1,431÷12≒103.5】。若再加上利息
、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
請人現年已49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16年,應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若綝(原名:李美娟)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才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若綝(原名:李美娟)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下午4時整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擔任居
家清潔服務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但須
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14,000
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
008,370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1,440,
000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8,000元之方案,惟因
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59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
時,曾提出本金1,440,000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
8,00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
調解不成立,此有元大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0頁、調解卷第33頁、第36頁),
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
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擔任居家清
潔服務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111年12月至113年4月任
職於泰慶五金行,平均薪資29,182元【計算式:(26,100+27
,250+29,600+27,200+28,400+24,400+30,300+29,000+29,00
0+30,300+31,900+31,500+31,500+30,600+31,772+28,092)÷
16≒29,182】,並提出111年12月至113年4月薪資袋為證。聲
請人每月領有國保遺囑年金4,049元,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儲
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55至165、125至129
、181至183、199至207、187至189頁),聲請人名下除93年
出廠汽車1輛、97年出廠機車1輛,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
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4,049元【計算式:30,0
00+4,049=34,049】,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子女生父共同扶養2名105年次之未成年子
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7,000元,2人每月皆領有兒少扶助
2,197元,並提出戶籍謄本、2名子女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
為證(見本院卷第53、75至90頁)。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扶養費7,000元合
於前開說明【計算式:(18,618-2,197)÷2=8,210】,應予
准許,是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14,000元。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4,049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14,000元,剩餘1,431元【計
算式:34,049-18,618–14,000=1,431】。審酌債權人所陳報
之債務本息總額達1,777,410元【計算式:569,214+1,056,7
07+151,489=1,777,410】,上開債務需103.5年方可清償完
畢【計算式:1,777,410÷1,431÷12≒103.5】。若再加上利息
、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
請人現年已49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16年,應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