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柯宗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繼茂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茂公司),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48,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及父親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2名子女
扶養費14,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
之債務總額2,857,363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調
解時,提出本金1,361,572元,分168期,年利率百分之5,
每月清償11,286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
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97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前置協商
調解時,曾提出本金1,361,572元,分168期,年利率百分之
5,每月清償11,286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
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
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
、調解卷第173頁至第175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繼茂
公司,每月收入約48,000元,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並有繼
茂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頁)
,依聲請人113年5月至同年11月薪資明細表,平均薪資45,0
61元【計算式:(45,517+41,231+46,178+43,997+48,298+45
,383+44,826)÷7≒45,061】。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1張
,保單價值準備金1,473元、郵政壽險保單1張,扣除保單質
借後保單價值準備金41,055元(見本院卷第311、341頁)。
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
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
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
第35至46、17至33、189至204、211至219頁、調解卷第107
至109頁),聲請人除於112年間買賣宏泰股票1張、華航股
票2張,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
務人每月45,06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
6,500元,前開費用部分,債務人提供電信費、水電費、
汽車燃料使用費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
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
元計算,超過部分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准
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及母親,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用6,0
00元、4,000元,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98年次、101年次之
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7,000元,並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1至35頁)。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6條之2、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父親及母親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父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房地4筆、投資及營利所得
,總計財產價值逾300萬元,無受扶養必要;聲請人母親
名下有房地2筆、投資營利與利息所得總計價值逾200萬元
(見本院卷第47至135頁),亦無受扶養必要,是聲請人
父母親部分不予准許。聲請人子女部分,每名子女應由聲
請人負擔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聲請人
主張扶養費7,000元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是聲請人
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14,000元【計算式:7,000×2=14,000
】。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5,061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14,000元,剩餘12,443元【計
算式:45,061–18,618–14,000=12,443】。審酌債權人所陳
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3,200,232元【計算式:1,561,289+834
,709+160,146+129,388+514,700=3,200,232】,縱以聲請人
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42,528元為抵償【計算式:1,473+41,0
55=42,528】,仍需21.2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200,
232–42,528)÷12,443÷12≒21.2】。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
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
43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2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柯宗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繼茂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茂公司),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48,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及父親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2名子女
扶養費14,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
之債務總額2,857,363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調
解時,提出本金1,361,572元,分168期,年利率百分之5,
每月清償11,286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
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97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前置協商
調解時,曾提出本金1,361,572元,分168期,年利率百分之
5,每月清償11,286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
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
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
、調解卷第173頁至第175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繼茂
公司,每月收入約48,000元,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並有繼
茂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頁)
,依聲請人113年5月至同年11月薪資明細表,平均薪資45,0
61元【計算式:(45,517+41,231+46,178+43,997+48,298+45
,383+44,826)÷7≒45,061】。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1張
,保單價值準備金1,473元、郵政壽險保單1張,扣除保單質
借後保單價值準備金41,055元(見本院卷第311、341頁)。
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
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
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
第35至46、17至33、189至204、211至219頁、調解卷第107
至109頁),聲請人除於112年間買賣宏泰股票1張、華航股
票2張,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
務人每月45,06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
6,500元,前開費用部分,債務人提供電信費、水電費、
汽車燃料使用費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
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
元計算,超過部分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准
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及母親,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用6,0
00元、4,000元,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98年次、101年次之
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7,000元,並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1至35頁)。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6條之2、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父親及母親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父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房地4筆、投資及營利所得
,總計財產價值逾300萬元,無受扶養必要;聲請人母親
名下有房地2筆、投資營利與利息所得總計價值逾200萬元
(見本院卷第47至135頁),亦無受扶養必要,是聲請人
父母親部分不予准許。聲請人子女部分,每名子女應由聲
請人負擔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聲請人
主張扶養費7,000元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是聲請人
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14,000元【計算式:7,000×2=14,000
】。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5,061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14,000元,剩餘12,443元【計
算式:45,061–18,618–14,000=12,443】。審酌債權人所陳
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3,200,232元【計算式:1,561,289+834
,709+160,146+129,388+514,700=3,200,232】,縱以聲請人
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42,528元為抵償【計算式:1,473+41,0
55=42,528】,仍需21.2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200,
232–42,528)÷12,443÷12≒21.2】。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
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
43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2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