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俊宏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自聲請人之兒子出生後,家庭開銷急遽增加,又其配偶從
事導遊,其收入並不穩定,僅有接團始有所得,則家庭開
銷及兒子扶養幾乎由聲請人負擔。雖聲請人加班補貼家用
,仍不足維持支出,逐向銀行借貸以支付開銷,惟無法以
收入負擔借貸後之月繳款。聲請人曾於民國112年遭父親
刺傷大腿造成肌肉撕裂傷害,雖花費數月治療仍無法久站
而影響工作及收入;尚因車禍須負擔修車費用。
二、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846,698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
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1號)。聲請人自111
年10月14日起任職於凱越工業社,曾於113年3月起留職停
薪至9月復職後近6個月(即113年9月至114年2月)薪資為23
,000元、27,470元、27,470元、27,470元、28,590元、28
,590,尚領有育兒補助每月5,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8,618元,並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子,其子教育費13
,000元(一年學費近17萬)及生活費4,000元(補貼協助照顧
太太家人)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理由如前。聲請人名下
有一台109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一輛102年
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其中汽車於113年3月發
生車禍毀損,而機車價值小於剩餘貸款金額,均無價值。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參、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於113年10月1
7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57,739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
000之機車)該部分債權核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
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惟債權人陳報該車已逾經濟部固定
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已無受償實益,不
足額為457,739元,爰依前開規定,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
債權中計算(調解卷第143頁)。又聲請人表示車牌號碼000
-0000之汽車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
債權擔保品,亦經和潤公司於113年11月11日陳報之債權6
57,696元屬車貸欠款。本院斟酌該車為102年出廠應認已
無價值,且當事人表示已撞毀無殘值,故亦列入聲請人無
擔保債務總額中(調解卷第167頁;卷第101-103頁)。至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陳報
聲請人積欠勞工紓困貸款債務部分(卷第87頁),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之規定,該筆債務為不免責債權
,且於前置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
序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是縱准予聲
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債權人仍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而
得繼續行使其債權,故不予計入本件債務總額,附此敘明
。
二、查聲請人結束育嬰假後薪資收入為基本工資,故以114年1
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未逾臺灣省
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故
應可採認。聲請人稱其配偶從事旅遊業,年收20出頭萬元
,有淡季4個月完全無收入,每月需單獨支出其子扶養費1
3,000元及生活費4,000元,並領有育兒補貼5,000元(卷第
95頁);惟聲請人未提出前配偶相關財力資料,僅提出領
取育兒補助款郵局存簿(卷第135、137頁),而非薪資收入
存簿;縱認其配偶收入不固定並負擔父親醫療費,然亦未
提出相關醫療支出單據予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以前揭理由
稱單獨負擔其子扶養費云云,尚難採信。故本院仍認聲請
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其子扶養費,每月6,000元【計算式
:(17,000元-5,000元)÷2=6,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
28,590元扣除18,618元及6,000元,僅餘3,972元供清償。
三、末查,聲請人之債務為1,980,141元(如附表所示),聲請
人名下財產部分,有一台109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0)、一輛102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部分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
,可認幾無殘值。汽車部分縱使陳如聲請人修繕回復,該
車輛亦逾上開使用折舊年限,可認為無殘值,故均不予計
入聲請人財產。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
息、違約金等費用,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3,972元計算
,上開債務總額約41.54年(計算式:1,980,141元÷3,972
元÷12個月≒=41.54年)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
00月00日生(調解卷第29頁 ),現年32歲,顯然聲請人縱
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
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01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39頁)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57,73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43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1,16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49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4,68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61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57,69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67頁) 6 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4,210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97頁) 7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9,627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99頁) 合計 1,980,141元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俊宏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自聲請人之兒子出生後,家庭開銷急遽增加,又其配偶從
事導遊,其收入並不穩定,僅有接團始有所得,則家庭開
銷及兒子扶養幾乎由聲請人負擔。雖聲請人加班補貼家用
,仍不足維持支出,逐向銀行借貸以支付開銷,惟無法以
收入負擔借貸後之月繳款。聲請人曾於民國112年遭父親
刺傷大腿造成肌肉撕裂傷害,雖花費數月治療仍無法久站
而影響工作及收入;尚因車禍須負擔修車費用。
二、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846,698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
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1號)。聲請人自111
年10月14日起任職於凱越工業社,曾於113年3月起留職停
薪至9月復職後近6個月(即113年9月至114年2月)薪資為23
,000元、27,470元、27,470元、27,470元、28,590元、28
,590,尚領有育兒補助每月5,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8,618元,並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子,其子教育費13
,000元(一年學費近17萬)及生活費4,000元(補貼協助照顧
太太家人)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理由如前。聲請人名下
有一台109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一輛102年
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其中汽車於113年3月發
生車禍毀損,而機車價值小於剩餘貸款金額,均無價值。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參、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於113年10月1
7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57,739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
000之機車)該部分債權核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
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惟債權人陳報該車已逾經濟部固定
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已無受償實益,不
足額為457,739元,爰依前開規定,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
債權中計算(調解卷第143頁)。又聲請人表示車牌號碼000
-0000之汽車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
債權擔保品,亦經和潤公司於113年11月11日陳報之債權6
57,696元屬車貸欠款。本院斟酌該車為102年出廠應認已
無價值,且當事人表示已撞毀無殘值,故亦列入聲請人無
擔保債務總額中(調解卷第167頁;卷第101-103頁)。至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陳報
聲請人積欠勞工紓困貸款債務部分(卷第87頁),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之規定,該筆債務為不免責債權
,且於前置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
序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是縱准予聲
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債權人仍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而
得繼續行使其債權,故不予計入本件債務總額,附此敘明
。
二、查聲請人結束育嬰假後薪資收入為基本工資,故以114年1
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未逾臺灣省
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故
應可採認。聲請人稱其配偶從事旅遊業,年收20出頭萬元
,有淡季4個月完全無收入,每月需單獨支出其子扶養費1
3,000元及生活費4,000元,並領有育兒補貼5,000元(卷第
95頁);惟聲請人未提出前配偶相關財力資料,僅提出領
取育兒補助款郵局存簿(卷第135、137頁),而非薪資收入
存簿;縱認其配偶收入不固定並負擔父親醫療費,然亦未
提出相關醫療支出單據予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以前揭理由
稱單獨負擔其子扶養費云云,尚難採信。故本院仍認聲請
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其子扶養費,每月6,000元【計算式
:(17,000元-5,000元)÷2=6,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
28,590元扣除18,618元及6,000元,僅餘3,972元供清償。
三、末查,聲請人之債務為1,980,141元(如附表所示),聲請
人名下財產部分,有一台109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0)、一輛102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部分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
,可認幾無殘值。汽車部分縱使陳如聲請人修繕回復,該
車輛亦逾上開使用折舊年限,可認為無殘值,故均不予計
入聲請人財產。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
息、違約金等費用,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3,972元計算
,上開債務總額約41.54年(計算式:1,980,141元÷3,972
元÷12個月≒=41.54年)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
00月00日生(調解卷第29頁 ),現年32歲,顯然聲請人縱
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
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01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39頁)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57,73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43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1,16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49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4,68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61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57,69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67頁) 6 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4,210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97頁) 7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9,627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99頁) 合計 1,980,1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