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康聞珊即康淑君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4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
,未領有社會補助,近二年未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名下有商
業保單,此外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達1,814,065元,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負擔
扶養費每月10,000元,按收支情形實無法清償債務。伊前曾
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
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1月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3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
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
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為列冊中低收入戶,然未領社會補助,目前任職
檳榔攤、每月薪資收入15,000至20,000元不等,其配偶補貼
每月8,000元,另於112年受領普發現金6,000元,此外別無
收入來源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埔鹽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
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額均為0元,無投保勞職就保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堪信聲請人主張前開收入來源及金額,應非虛罔
。則加計聲請人配偶補貼款項,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3,000
元至28,000元,聲請人主張願以勞動部於113年1月1日起實
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做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尚能反
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
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則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
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前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
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0,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為證。爰審酌聲請人之長子為101年生,次女為1
03年生,均為未成年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無領取政府所核
發之津貼或受領社福補助,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其生
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應以1
8,618元為上限,並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所
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以每人9,309元為度【計算式:18618÷2
=9309】。聲請人僅主張其負擔扶養費用金額以每人5,000元
計算(共2人),未逾前開標準,堪予採認。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7,47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扶養費10,000元後,其每
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為39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394】。又查聲請人名下郵局帳戶餘額僅4元;以其為要
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
保單借款之餘額分別為7,898元、222,679元、77,663元,合
計308,240元,此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聲請人陳報狀、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三商
美邦人壽投保證明,及本院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
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2月19日保結消字第1140002547
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1,
786,911元【計算式:372370+149197+116100+155784+16001
3+303981+434388+95078=0000000】,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帳戶餘額及保單價值準
備金扣抵,其無擔保債務仍有1,478,667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0=0000000】,按其目前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
節開銷,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
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
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
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
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