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滋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4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
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1-1條、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
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
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
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
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
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3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現為甲○(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達成銀行公會債
務協商,約定自110年4月開始、分100期、年利率1.68%、每
期還款新臺幣(下同)5,062元。伊於113年6月之每月薪資
約3萬300元,育有2名分別為103、104年出生之子女,113年
度領有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下稱兒少扶助)每月各2,190
元,因需支付安親班費用每月1萬8,000元,加上生活必要支
出後,已不足以繳納上開協商金額,而於113年6月毀諾。伊
目前任職於欣昀有限公司擔任事務員,每月薪資約2萬4,000
元至3萬元,目前2名子女領有兒少扶助每月各2,197元,有3
份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即國泰人壽,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外名下
無其他財產。伊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2名子女扶養費
)為4萬2,575元。然伊債務總額為60萬3,562元,實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
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陳稱其於100年3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銀行(現為
甲○銀行)達成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約定自110年4月開始、
分100期、年利率1.68%、每期還款5,062元。聲請人於113年
6月之每月薪資約3萬300元,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103、104年
出生,113年度領有兒少扶助每月各2,190元,因需支付安親
班費用每月1萬8,000元,加上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以繳
納上開協商金額,而於113年6月毀諾等情,有其提出之前置
協商毀諾通知函、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3頁
),及債權人甲○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271至281頁),
堪認為真實,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查聲請人所陳之上開毀諾原因,有聲請人提出之欣昀有限公
司薪資表、陳報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73、283
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毀諾當時即113年度臺灣省彰化縣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
6元,則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3萬4,
152元(計算式:17,076+17,076×2÷2=34,152,與其配偶共
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5、29頁),是聲請人
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2名子女扶養費)逾此部分,並
非可採。酌以其毀諾當時即113年6月之每月薪資3萬300元(
見本院卷第59頁),加計兒少扶助每月各2,190元(見本院
卷第311頁),並扣除前開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
)3萬4,152元後,每月剩餘528元(計算式:30,300+2,190×
2-34,152=528),顯不足以清償前開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5,
062元,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0萬3,562元(見本院卷第221
頁),惟依各債權人所陳報之最新債權額更新計算後,聲請
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應為97萬0,757元(計算式:565,589+3
50,014+55,154=970,757,見本院卷第153、159、205頁),
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
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欣昀有限公司擔任事務員,每月薪
資約2萬4,000元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如以
聲請人所陳報之薪資表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萬2,208
元【計算式:(34,696+34,738+33,831+34,252+30,469+30,
300+30,300+30,300+31,800+31,800+31,800)÷11=32,208,
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是應以此計算每
月薪資。此外,聲請人有3份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
保單(即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欣昀有限公司
薪資表、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
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收據)、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73、81至115、237至241、257至261
頁),堪認為真實。
⒊聲請人另主張與其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領有兒少
扶助每月各2,197元,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費)
每月為4萬2,575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戶籍謄本、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兒少生活扶助」
核定通知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243、309頁)
。然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則債務人
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每月應為3萬7,236元(計算式
:18,618+18,618×2÷2=37,236),是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含扶養費)逾此範圍,並非可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2,208元,加計2名未成年子
女領有兒少扶助每月各2,197元,合計每月收入為3萬6,602
元(計算式:32,208+2,197×2=36,602),與其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含扶養費)3萬7,236元相較,顯已入不敷出。此外
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
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
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滋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4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
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1-1條、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
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
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
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
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
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3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現為甲○(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達成銀行公會債
務協商,約定自110年4月開始、分100期、年利率1.68%、每
期還款新臺幣(下同)5,062元。伊於113年6月之每月薪資
約3萬300元,育有2名分別為103、104年出生之子女,113年
度領有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下稱兒少扶助)每月各2,190
元,因需支付安親班費用每月1萬8,000元,加上生活必要支
出後,已不足以繳納上開協商金額,而於113年6月毀諾。伊
目前任職於欣昀有限公司擔任事務員,每月薪資約2萬4,000
元至3萬元,目前2名子女領有兒少扶助每月各2,197元,有3
份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即國泰人壽,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外名下
無其他財產。伊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2名子女扶養費
)為4萬2,575元。然伊債務總額為60萬3,562元,實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
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陳稱其於100年3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銀行(現為
甲○銀行)達成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約定自110年4月開始、
分100期、年利率1.68%、每期還款5,062元。聲請人於113年
6月之每月薪資約3萬300元,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103、104年
出生,113年度領有兒少扶助每月各2,190元,因需支付安親
班費用每月1萬8,000元,加上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以繳
納上開協商金額,而於113年6月毀諾等情,有其提出之前置
協商毀諾通知函、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3頁
),及債權人甲○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271至281頁),
堪認為真實,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查聲請人所陳之上開毀諾原因,有聲請人提出之欣昀有限公
司薪資表、陳報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73、283
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毀諾當時即113年度臺灣省彰化縣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
6元,則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3萬4,
152元(計算式:17,076+17,076×2÷2=34,152,與其配偶共
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5、29頁),是聲請人
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2名子女扶養費)逾此部分,並
非可採。酌以其毀諾當時即113年6月之每月薪資3萬300元(
見本院卷第59頁),加計兒少扶助每月各2,190元(見本院
卷第311頁),並扣除前開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
)3萬4,152元後,每月剩餘528元(計算式:30,300+2,190×
2-34,152=528),顯不足以清償前開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5,
062元,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0萬3,562元(見本院卷第221
頁),惟依各債權人所陳報之最新債權額更新計算後,聲請
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應為97萬0,757元(計算式:565,589+3
50,014+55,154=970,757,見本院卷第153、159、205頁),
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
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欣昀有限公司擔任事務員,每月薪
資約2萬4,000元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如以
聲請人所陳報之薪資表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萬2,208
元【計算式:(34,696+34,738+33,831+34,252+30,469+30,
300+30,300+30,300+31,800+31,800+31,800)÷11=32,208,
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是應以此計算每
月薪資。此外,聲請人有3份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
保單(即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欣昀有限公司
薪資表、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
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收據)、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73、81至115、237至241、257至261
頁),堪認為真實。
⒊聲請人另主張與其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領有兒少
扶助每月各2,197元,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費)
每月為4萬2,575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戶籍謄本、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兒少生活扶助」
核定通知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243、309頁)
。然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則債務人
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每月應為3萬7,236元(計算式
:18,618+18,618×2÷2=37,236),是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含扶養費)逾此範圍,並非可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2,208元,加計2名未成年子
女領有兒少扶助每月各2,197元,合計每月收入為3萬6,602
元(計算式:32,208+2,197×2=36,602),與其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含扶養費)3萬7,236元相較,顯已入不敷出。此外
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
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
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