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柏彰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建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
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
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
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立騰企業社擔任隨車助手,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支出扶養母親蕭寶玉6,487元,
名下有1輛汽車、機車,市價各15萬元、2萬元,此外無其他
財產。因積欠債務達2,171,744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9月9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4號消債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4號卷確認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隨車助手之薪資為3萬元,然聲請人於113年7
月1日甫自桓宇鋼鐵有限公司離職,依其111、112年度擔任
業大貨車司機之所得均為484,800元,每月薪資40,400元(
本院卷第47、49、53頁),且參酌聲請人領有職業大貨車司
機駕駛執照,具有專業能力,其於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應比
照職業大貨車司機之薪水以40,400元計算。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
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蕭寶玉部分,查蕭寶玉每月
領取老年年金10,596元,另其於112年收入為郵局存款利息8
,594元,依此推算存款應有80餘萬元,應無受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蕭寶玉6,487元等語,不足採信。
則聲請人每月剩餘23,32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0,400
-17,076)。又聲請人名下存款67元,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汽車(廠牌:BMW,100年出廠),市價約243,000元,
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光陽,107
年出廠),市價約2萬元,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
財產(本院卷第113至121頁、司消債調卷第43、53至85頁)
,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027,700元(本院
卷第69、89、103、125、131、161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未陳報金額及債權證明,故不予計入),扣除上開存款、
車輛價值後,債務為1,764,633元(計算式:2,027,000-00-
000,000-20,000),以每月清償23,324元,約需6.3年即可
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764,633÷23,324÷12月)。審酌
聲請人現為32歲(82年次),距退休年齡尚久,依其年紀及
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
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