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玉振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與配偶
開設水果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但須支出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
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317,061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於調解時,惟因聲請人表示無能力還款,未提調解方
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
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
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
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
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係於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
1日公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
於95協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
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
規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
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事
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
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
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不以95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㈡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訂有前置協商協議,約定
自95年4月起,分80期,每月15,838元,年利率百分之6.8
8之協議,此有元大銀行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民事
陳報狀,及相關協商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09、221
至222頁),因聲請人未依約還款,於95年9月經債權銀行
通報毀諾。
⒉聲請人自陳協商時以自小客車載運成衣販售,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77頁)。經核聲請人於95年
中毀諾時,因聲請人已不記得當時收入如何,本院以行政
院主計總處薪情平台批發及零售業95年每月經常性薪資33
,842元【計算式:(33,890+33,500+33,765+33,816+33,99
9+33,785+33,767+33,796+33,913+33,858+33,908+34,112
)÷12≒33,842】(見卷第283頁),作為毀諾時薪資收入狀
況,而其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衛生福利部公告95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
,乘以1.2倍即為11,052元,是以聲請人當時之薪資33,84
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052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1,052元,剩餘11,738元【計算式:33,842-11,052-11
,052=11,738】,無法負擔每月15,838元之還款金額,難
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約。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後,已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故
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
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而得聲請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㈢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
,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
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22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審酌113年10月22日前1日回溯5年之
期間內(即108年10月22日至113年10月21日止),有無從事營
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據聲請人提出其自行所紀錄
之111年9月至113年8月與配偶共同販賣水果之每月淨利表(
見本院卷第281頁),平均淨利為15,062元【計算式:(28,0
00+32,000+29,000+31,000+29,000+31,000+25,000+29,000+
32,000+32,000+27,000+30,000+32,000+30,000+31,000+34,
000+25,000+35,000+34,000+27,000+24,000+37,000+23,000
+36,000)÷24÷2=15,062】,輔以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
潤標準查詢系統,批發及零售業之水果零售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9%,換算月營業額為167,355元【計算式:15,0629%≒1
67,355】,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僅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
㈣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0號前置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因聲請人無還款能
力,未提出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調解卷宗查
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
程序。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與配偶共同
販賣水果,每月營業額約18萬元,收入每月約15,000元,並
由2名子女資助每人每月5,000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說
明書、民事補正狀在卷(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5頁
)。聲請人有新光人壽保險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
質借金額後,尚餘保單價值準備金139,850元(見本院卷第1
65至167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見本院卷第29至39、13至16、77至78、133至141、81
至83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
債務人每月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
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
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剩餘6,382元【計算式:25,000-18,6
18=6,38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4,251,41
5元【計算式:1,159,052+482,599+90,012+60,166+72,294+
386,208+66,238+152,577+1,244,603+112,257+425,409=4,2
51,415】。縱以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139,850元為抵
償,尚需53.7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251,415-139,8
50)÷6,382÷12≒53.7】。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
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62歲,距
法定退休年紀僅餘3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玉振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與配偶
開設水果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但須支出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
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317,061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於調解時,惟因聲請人表示無能力還款,未提調解方
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
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
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
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
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係於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
1日公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
於95協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
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
規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
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事
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
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
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不以95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㈡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訂有前置協商協議,約定
自95年4月起,分80期,每月15,838元,年利率百分之6.8
8之協議,此有元大銀行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民事
陳報狀,及相關協商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09、221
至222頁),因聲請人未依約還款,於95年9月經債權銀行
通報毀諾。
⒉聲請人自陳協商時以自小客車載運成衣販售,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77頁)。經核聲請人於95年
中毀諾時,因聲請人已不記得當時收入如何,本院以行政
院主計總處薪情平台批發及零售業95年每月經常性薪資33
,842元【計算式:(33,890+33,500+33,765+33,816+33,99
9+33,785+33,767+33,796+33,913+33,858+33,908+34,112
)÷12≒33,842】(見卷第283頁),作為毀諾時薪資收入狀
況,而其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衛生福利部公告95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
,乘以1.2倍即為11,052元,是以聲請人當時之薪資33,84
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052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1,052元,剩餘11,738元【計算式:33,842-11,052-11
,052=11,738】,無法負擔每月15,838元之還款金額,難
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約。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後,已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故
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
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而得聲請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㈢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
,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
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22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審酌113年10月22日前1日回溯5年之
期間內(即108年10月22日至113年10月21日止),有無從事營
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據聲請人提出其自行所紀錄
之111年9月至113年8月與配偶共同販賣水果之每月淨利表(
見本院卷第281頁),平均淨利為15,062元【計算式:(28,0
00+32,000+29,000+31,000+29,000+31,000+25,000+29,000+
32,000+32,000+27,000+30,000+32,000+30,000+31,000+34,
000+25,000+35,000+34,000+27,000+24,000+37,000+23,000
+36,000)÷24÷2=15,062】,輔以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
潤標準查詢系統,批發及零售業之水果零售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9%,換算月營業額為167,355元【計算式:15,0629%≒1
67,355】,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僅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
㈣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0號前置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因聲請人無還款能
力,未提出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調解卷宗查
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
程序。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與配偶共同
販賣水果,每月營業額約18萬元,收入每月約15,000元,並
由2名子女資助每人每月5,000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說
明書、民事補正狀在卷(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5頁
)。聲請人有新光人壽保險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
質借金額後,尚餘保單價值準備金139,850元(見本院卷第1
65至167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見本院卷第29至39、13至16、77至78、133至141、81
至83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
債務人每月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
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
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剩餘6,382元【計算式:25,000-18,6
18=6,38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4,251,41
5元【計算式:1,159,052+482,599+90,012+60,166+72,294+
386,208+66,238+152,577+1,244,603+112,257+425,409=4,2
51,415】。縱以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139,850元為抵
償,尚需53.7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251,415-139,8
50)÷6,382÷12≒53.7】。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
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62歲,距
法定退休年紀僅餘3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