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維焌即陳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
0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亦無其他財
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746,806元
,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9,000元,且須與配偶共同扶
養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扶養費共12,000元,按收支情形實
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
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
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
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
等積欠無擔保債務,於109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
商業銀行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0年2月10日起
分180期,每月繳款6,11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23期即毀諾等情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補正狀、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8款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固指客觀上聲請人有
收支狀況變動之情形;惟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
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
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而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經核聲請人於
111年11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5,250元,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當時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
為17,07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5,250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僅餘8,174元,尚未加計聲請人須與
其配偶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衡情難以無法負擔
每月6,117元之還款金額,無法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並無
違常,且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詳下
述㈢),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遠東銀行協商成立之清償
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
商方案而毀諾,應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
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擔任臨時工,於111年10月至113年9月之期間所
得合計720,000元,平均每月30,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
結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內
頁影本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
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0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額僅百元,勞保投保薪資則為27,4
7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可支配所得為30,000元,應非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
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
×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
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又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配偶共
同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共12,000元,並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3名子女分別為97年
、98年、100年生,均為未成年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無領
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
,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應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
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
27,927元為度【計算式:18618÷2×3=27927】,則聲請人主
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2,000元,自堪予採認。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扶養費12,000元後,其
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1,00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1000】。又查聲請人之彰化六信帳戶餘額1342元
,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名下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保險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8,694元、2,688元(已扣除墊繳及保單質借
之餘額,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
之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南山人壽、全球
人壽保險單,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
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2月5日保結消字第1130026501號
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962,
796元,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
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9、181、199、
205頁)。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上開銀行帳
戶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950,072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8=950072】,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
,000元按月攤還,仍須數十年始能清償完畢。然查,聲請人
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將於116年、117年、119年陸續成年,其
扶養費用支出降低,可用於清償之金額陸續於116年間增為5
000、117年間增為9,000元、119年間增為13,000元,償還期
間自可縮減,縱自119年始開始計算,亦需再約6年即可清償
完畢【計算式:960072÷13000÷12≒6.15】,再酌以聲請人年
僅36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30年職涯可期,
依其年紀及能力,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
,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無虞,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維焌即陳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
0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亦無其他財
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746,806元
,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9,000元,且須與配偶共同扶
養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扶養費共12,000元,按收支情形實
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
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
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
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
等積欠無擔保債務,於109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
商業銀行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0年2月10日起
分180期,每月繳款6,11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23期即毀諾等情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補正狀、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8款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固指客觀上聲請人有
收支狀況變動之情形;惟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
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
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而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經核聲請人於
111年11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5,250元,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當時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
為17,07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5,250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僅餘8,174元,尚未加計聲請人須與
其配偶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衡情難以無法負擔
每月6,117元之還款金額,無法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並無
違常,且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詳下
述㈢),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遠東銀行協商成立之清償
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
商方案而毀諾,應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
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擔任臨時工,於111年10月至113年9月之期間所
得合計720,000元,平均每月30,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
結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內
頁影本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
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0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額僅百元,勞保投保薪資則為27,4
7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可支配所得為30,000元,應非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
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
×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
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又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配偶共
同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共12,000元,並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3名子女分別為97年
、98年、100年生,均為未成年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無領
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
,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應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
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
27,927元為度【計算式:18618÷2×3=27927】,則聲請人主
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2,000元,自堪予採認。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扶養費12,000元後,其
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1,00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1000】。又查聲請人之彰化六信帳戶餘額1342元
,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名下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保險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8,694元、2,688元(已扣除墊繳及保單質借
之餘額,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
之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南山人壽、全球
人壽保險單,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
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2月5日保結消字第1130026501號
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962,
796元,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
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9、181、199、
205頁)。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上開銀行帳
戶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950,072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8=950072】,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
,000元按月攤還,仍須數十年始能清償完畢。然查,聲請人
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將於116年、117年、119年陸續成年,其
扶養費用支出降低,可用於清償之金額陸續於116年間增為5
000、117年間增為9,000元、119年間增為13,000元,償還期
間自可縮減,縱自119年始開始計算,亦需再約6年即可清償
完畢【計算式:960072÷13000÷12≒6.15】,再酌以聲請人年
僅36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30年職涯可期,
依其年紀及能力,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
,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無虞,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