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鈺銘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宇文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046,
350元。伊任職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
每月薪資約54,119元,名下財產機車2輛,並無以伊為要保
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且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金。伊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24,585元,然伊須扶養父母,及與配偶共同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支出約32,614元,實無力負擔
鉅額債務。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因調解不成立,而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
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
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
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
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永勝公司,每月所得約54,119元,固據
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憑單等件為證。然查永勝公司113年1
1月12日永勝公文字第GIM113151號函覆本院聲請人之薪資明
細,記載聲請人於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期間應領薪資總額
1,583,341元(見本院卷第125頁),113年11、12月、114年
1月應領薪資分別為64,991元、73,399元、70,795元,合計
每月收入應為66,389元。聲請人主張之實領薪資係扣除勞健
保、請假、福利金、停車費、法院扣款後之餘額額,而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收入數
額,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必
要支出數額包含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
、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
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是強制執行扣薪金額仍應
併入聲請人所得計算;勞健保自付額、請假、福利金、訂餐
、停車費等支出則包含在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亦不應自債
務人之收入扣除,否則非無重複計算之疑慮。是認應以66,3
89元計算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
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
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雖主張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膳食費、交通費、勞健保、強制險、電
信費、醫療費、房租及雜支等共24,585元。然聲請人既已負
債,理應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期間負擔較不寬裕之
經濟生活,而聲請人主張其膳食費8,000元、雜支3,000元等
,未提出單據憑佐,且數額高於一般生活水平,聲請人復未
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即18,618
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查聲請人之父王世敏為
41年生、母王張秀珍為42年生,均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經查並無薪資收入或其他財產,應有受子女扶持生活之必要
。然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仍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
養義務之能力,非比一般。本院認定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
之扶養費用,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前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則
以18,618元扣除其手足應分擔部分(共4人,卷第101頁),
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之扶養費應以9,309元為度【計算式
:18618÷4×2=9309,小數點以下4捨5入】,聲請人主張僅支
出7,000元,未逾前開數額而屬合理,應予列計。又聲請人
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
25,614元,亦有戶籍謄本可資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
分別為106年、108年、112年生、均係未成年人,且名下並
無財產,亦無領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
共同扶養之必要,然依前開說明,其扶養費用仍應以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上限,並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
聲請人就子女扶養費所應負擔之數額應為27,927元【計算式
:18618÷2×3=27927】,聲請人主張低於前開金額之25,614
元,亦堪予採認。
㈤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66,38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5元、子女扶養費25,614元、
父母扶養費7,000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15,
1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15160】。又查
聲請人名下元大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餘額分別為738元、0元、1,058元,合計1,796元;機車2
輛殘值約32,000元;僅有產險及強制險保單,並無其為要保
人之有效壽險保單,亦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具有
價值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稅務T-Road財產查
詢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函文、永豪機車行估價單,及
集保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約
2,033,289元【計算式:39196+55659+0000000+20255+60138
3+64654+57981=0000000】,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
、173、227、241、243、249、253、341頁)。衡酌聲請人
所積欠之債務,以前開銀行帳戶餘額1,796元及機車殘值32,
000元抵償,雖仍有1,999,4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如以其每月所得餘額15,160元按月攤還,
須約1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15160÷12≒10.99
年】,雖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
然聲請人正值壯年(67年生),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約18年
職涯可期,而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
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實應
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
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
,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鈺銘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宇文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046,
350元。伊任職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
每月薪資約54,119元,名下財產機車2輛,並無以伊為要保
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且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金。伊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24,585元,然伊須扶養父母,及與配偶共同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支出約32,614元,實無力負擔
鉅額債務。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因調解不成立,而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
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
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
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
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永勝公司,每月所得約54,119元,固據
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憑單等件為證。然查永勝公司113年1
1月12日永勝公文字第GIM113151號函覆本院聲請人之薪資明
細,記載聲請人於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期間應領薪資總額
1,583,341元(見本院卷第125頁),113年11、12月、114年
1月應領薪資分別為64,991元、73,399元、70,795元,合計
每月收入應為66,389元。聲請人主張之實領薪資係扣除勞健
保、請假、福利金、停車費、法院扣款後之餘額額,而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收入數
額,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必
要支出數額包含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
、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
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是強制執行扣薪金額仍應
併入聲請人所得計算;勞健保自付額、請假、福利金、訂餐
、停車費等支出則包含在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亦不應自債
務人之收入扣除,否則非無重複計算之疑慮。是認應以66,3
89元計算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
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
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雖主張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膳食費、交通費、勞健保、強制險、電
信費、醫療費、房租及雜支等共24,585元。然聲請人既已負
債,理應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期間負擔較不寬裕之
經濟生活,而聲請人主張其膳食費8,000元、雜支3,000元等
,未提出單據憑佐,且數額高於一般生活水平,聲請人復未
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即18,618
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查聲請人之父王世敏為
41年生、母王張秀珍為42年生,均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經查並無薪資收入或其他財產,應有受子女扶持生活之必要
。然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仍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
養義務之能力,非比一般。本院認定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
之扶養費用,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前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則
以18,618元扣除其手足應分擔部分(共4人,卷第101頁),
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之扶養費應以9,309元為度【計算式
:18618÷4×2=9309,小數點以下4捨5入】,聲請人主張僅支
出7,000元,未逾前開數額而屬合理,應予列計。又聲請人
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
25,614元,亦有戶籍謄本可資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
分別為106年、108年、112年生、均係未成年人,且名下並
無財產,亦無領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
共同扶養之必要,然依前開說明,其扶養費用仍應以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上限,並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
聲請人就子女扶養費所應負擔之數額應為27,927元【計算式
:18618÷2×3=27927】,聲請人主張低於前開金額之25,614
元,亦堪予採認。
㈤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66,38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5元、子女扶養費25,614元、
父母扶養費7,000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15,
1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15160】。又查
聲請人名下元大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餘額分別為738元、0元、1,058元,合計1,796元;機車2
輛殘值約32,000元;僅有產險及強制險保單,並無其為要保
人之有效壽險保單,亦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具有
價值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稅務T-Road財產查
詢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函文、永豪機車行估價單,及
集保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約
2,033,289元【計算式:39196+55659+0000000+20255+60138
3+64654+57981=0000000】,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
、173、227、241、243、249、253、341頁)。衡酌聲請人
所積欠之債務,以前開銀行帳戶餘額1,796元及機車殘值32,
000元抵償,雖仍有1,999,4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如以其每月所得餘額15,160元按月攤還,
須約1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15160÷12≒10.99
年】,雖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
然聲請人正值壯年(67年生),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約18年
職涯可期,而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
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實應
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
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
,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