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嘉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卓芳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戊○○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參與協商,因開刀休養而辭職,
離婚後要負擔小孩和母親的扶養費而毀諾。現為晶彩遊覽車
客運有限公司(下稱晶彩公司)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
38,000元,要扶養小孩和母親,因債務達1,678,368元,無
法負擔,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5年4月起
,每月繳款9,133元,惟聲請人於繳納43期後即未再繳款,
於109年1月確認毀諾,有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89頁)。又聲請人主張當時因病休養
而離職,離婚後尚需負擔小孩及母親之扶養費等語,經參考
聲請人於109年1月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5,200元,於同
年3月5日退保及3月23日進行手術,斯時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等(本院卷第99、101頁),與聲請人所述情節相符,
尚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毀諾時,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
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9,133元,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7月17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2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稱公司人手補足,其依正常排班,薪資為38,000
元等語,已提出113年11月之入帳資料,並有晶彩公司在職
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15、174頁),應屬可採,故以此計算
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17,299元,並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超過部
分則屬無據。另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各領取兒少補助每月2
,197元,扶養義務人2人,每月應支出7,440元【計算式:(
17,076-2,197)÷2】,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丙○○扶養費6,00
0元為可採;乙○○扶養費逾7,440元部分,則屬無據。另聲請
人之母親丁○○○除月領年金5,180元外,名下無財產,有扶養
必要,扶養義務人5人,扶養費用為2,379元【計算式:(17
,076-5,180)÷5】,逾此部分,則不足採。則聲請人目前每
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5,105元(計算式:38,000-17,076
-6,000-7,440-2,379)。又聲請人之存款餘額不足2,000元
,不予計入,保單價值準備金38,657元,名下機車約價值共
67,000元,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
75至87、113、131、135、167、169頁),經命債權人陳報
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053,623元(本院卷第63、65、97、1
37頁;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
未予計入),經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聲請人之無擔
保債務仍有947,966元(計算式:1,053,623-38,657-67,000
),聲請人現為48歲,縱以每月清償金額5,180元用以清償
債務,仍須15.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47,966÷5,105÷
12月),加計增加生之利息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
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嘉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卓芳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戊○○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參與協商,因開刀休養而辭職,
離婚後要負擔小孩和母親的扶養費而毀諾。現為晶彩遊覽車
客運有限公司(下稱晶彩公司)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
38,000元,要扶養小孩和母親,因債務達1,678,368元,無
法負擔,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5年4月起
,每月繳款9,133元,惟聲請人於繳納43期後即未再繳款,
於109年1月確認毀諾,有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89頁)。又聲請人主張當時因病休養
而離職,離婚後尚需負擔小孩及母親之扶養費等語,經參考
聲請人於109年1月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5,200元,於同
年3月5日退保及3月23日進行手術,斯時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等(本院卷第99、101頁),與聲請人所述情節相符,
尚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毀諾時,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
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9,133元,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7月17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2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稱公司人手補足,其依正常排班,薪資為38,000
元等語,已提出113年11月之入帳資料,並有晶彩公司在職
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15、174頁),應屬可採,故以此計算
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17,299元,並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超過部
分則屬無據。另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各領取兒少補助每月2
,197元,扶養義務人2人,每月應支出7,440元【計算式:(
17,076-2,197)÷2】,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丙○○扶養費6,00
0元為可採;乙○○扶養費逾7,440元部分,則屬無據。另聲請
人之母親丁○○○除月領年金5,180元外,名下無財產,有扶養
必要,扶養義務人5人,扶養費用為2,379元【計算式:(17
,076-5,180)÷5】,逾此部分,則不足採。則聲請人目前每
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5,105元(計算式:38,000-17,076
-6,000-7,440-2,379)。又聲請人之存款餘額不足2,000元
,不予計入,保單價值準備金38,657元,名下機車約價值共
67,000元,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
75至87、113、131、135、167、169頁),經命債權人陳報
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053,623元(本院卷第63、65、97、1
37頁;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
未予計入),經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聲請人之無擔
保債務仍有947,966元(計算式:1,053,623-38,657-67,000
),聲請人現為48歲,縱以每月清償金額5,180元用以清償
債務,仍須15.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47,966÷5,105÷
12月),加計增加生之利息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
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