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峻吉即吳畯榤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335,636元(本院卷第121頁),前經本
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266號)。聲
請人目前從事木工工作,每月薪資約45,000元,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約17,076元,聲請人與前妻離婚後獨自扶養一名
中度身心障礙之子女甲○○,每月扶養費12,376元,甲○○每月
領有身障補助金4,700元。聲請人名下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
000之自用小客貨車(現存殘值60,000元)、一台車牌號碼000
-0000之機車(現存殘值25,000元)及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
000號土地(面積:5.33平方公尺)1筆。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
更生。
參、經查:
 一、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113年12月2
7日陳報聲請人有勞工紓困貸款債務本金53,741元,及自1
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05%計算之利息部
分,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
規定為不免責債權。勞工保險局得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5
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
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從而,土地銀行之勞保局紓困貸
款債務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
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
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
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
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5日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503,551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
該部分債權核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債
務之範圍,惟債權人陳報該車無法鑑價其現值,經評估後
不足清償之債權額為503,551元,爰依前開規定,將該債
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10月8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68,800元(擔保物為車牌號
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經評估無殘值無受償實益,
不足額為668,800元,故上開2筆債權准予列入無擔保債權

 三、又查,聲請人其目前每月收入4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切結書為證(詳調解卷第33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所得,故以45,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已低於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故應可採認。又聲
請人稱與前妻離婚後即不相往來,則須每月須單獨支出未
成年子甲○○之扶養費12,376元等語。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
定甚明,是以聲請人之前妻仍有與聲請人共同扶養之義務
。次查,甲○○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貼5,437元,此有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13年10月1日及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4
日回函可參,故聲請人每月所支出扶養費應以5,820元計
算【計算式:(17,076元-5,437元)/2=5,82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金額應不予計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
支配所得45,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
扶養費5,820元,尚有22,10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
5,000元-17,076元-5,820元=22,104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達1,364,096元(詳
如附表所示),其名下財產有1台99年出廠,車牌號碼000
-0000之自用小客車(聲請人陳報殘值60,000元)、1輛108
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聲請人陳報
殘值25,000元)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21日函覆聲請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54,947元、54,801
元。另外,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一筆土地(面積:16平方
公尺、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5,0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3分之1,現值為26,666元,詳卷第119頁土地登記謄
本)。故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為1,142
,682元【計算式:1,364,096元-60,000元-25,000元-54,9
47元-54,801元-26,666元=1,142,682元】。則聲請人僅需
約4.3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42,682元÷22,104元÷12
年=4.3年】。又退步言,即便聲請人之前妻均未實際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45,0
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11,639
元(17076-5,437=11,639),尚有16,285元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45,000元-17,076元-11,639元=16,285元】。則
聲請人僅需約5.84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42,682元÷
16,285元÷12年=5.84年】。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
現年47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詳調解卷第39頁),距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仍足以清償。另聲請人
於開庭時,始又突然表示尚有民間債務120,000元、85,00
0元、14000元未呈報,然即便上開債務假設均為真而再計
入,聲請人債務為1,361,682元(1,142,682+120,000+85,0
00+14,000=1,361,682),則聲請人僅需約6.96年可清償完
畢【計算式:1,361,682元÷16,285元÷12年=6.96年】,距
法定退休年齡仍足以清償。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3,40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25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3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03,551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1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68,80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61頁)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08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5頁) 合計 1,364,0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