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秀雯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刑志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食品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1,000元,有領取行政院租金補貼每月5,600元,無從事
股票證券投資,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保單,
此外無其他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
共1,595,530元,然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尚須負
擔子女生活費用,按伊收支情形實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有
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伊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
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
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
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8月2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0號卷宗核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
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門市銷售人員,每月薪資約31,000元
,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合計555,973元,固據其提出111及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吉本餅行員工薪資明細等件
為證。然查,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
申報所得額分別為395,599元、443,476元,勞保投保薪資11
0年9月至112年9月間為31,800元、112年10月至113年6月退
保時為34,800元。本院再就聲請人於111年7月至113年6月任
職期間領取薪資總額函詢義美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該
公司以114年3月18日(25)義門營字第005號函檢附薪資明細
,其上載明聲請人於111年7月至113年6月期間薪資合計966,
426元(見本院卷第481頁),與聲請人主張有相當差異。再
查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聲請
人至遲於112年11月起陸續領取行政院內政部租金補貼每月
約5,600元,然聲請人提出之所得及收入清單並未列載此部
分收入,就此聲請人雖稱其配偶施金寶以聲請人名義及帳戶
申請租金補貼,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利用其名義之必要,且
聲請人就其幼子申請生育津貼及育兒津貼即是利用施金寶之
帳戶辦理,鹿港鎮公所及彰化縣政府即將補助款存入施金寶
之帳戶,並無困難,益徵施金寶並無以聲請人之帳戶辦理租
屋補助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難以採信,此部分仍應
計為聲請人之可支配所得。又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原自
行列載兼職外送收入為29,779元及1,129元,後改稱外送收
入係其配偶施金寶因有信譽問題,乃借用聲請人名義申請辦
理外送業務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憑佐,此部分主張亦難採
信。則以義美公司薪資明細記載聲請人於111年9月至113年6
月期間薪資合計908,910元、吉本餅行薪資明細記載113年8
月薪資31,000元,加計112年間兼職外送收入29,779元、1,1
29元,及自112年11月起迄至113年6月領取租金補貼共計63,
045元,據以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合計1,033,863
元【計算式:908910+31000+29779+1129+63045=0000000】
,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月之113年8月改至吉本餅行工作
,斯時起收入減為每月31,000元,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
工作收入以31,000元計算,自113年9月計算至114年3月間,
合計收入為217,000元【計算式:31000*7=217000】,則聲
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40,350元,【計算式:(0000000+217
000)÷(24+7)=4035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以此金額作
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當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
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
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
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
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前開最低生
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配偶
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
人之長子為114年生,為未成年人,名下並無財產,自有受
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應以18,
618元為上限,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然查聲請人
之配偶施金寶每月領取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核發育兒津貼每月
6,000元,此津貼係政府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育
兒負擔所發給,自應從父母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中扣除
,始屬妥適。是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
用,其個人應分擔部分之金額以6,309元為度【計算式:(00
000-0000)÷2=6309】,聲請人主張以8,538元計算,不予採
認。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0,3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扶養費6,309元後,其
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16,965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16965】。又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餘額合計890元【計算式:4
3+52+759+39=890】,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其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7,984元,名下有90年出廠之汽車1輛,此外
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人
壽保險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0月23日保結
消字第1130023452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日(113)三法字第03021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而查金
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1,006,357元【計算
式:540129+30310+65893+370025=0000000】,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陳報扣除擔保物後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776,953元【
計算式:162588+266298+348067=776953】,此亦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
第171、191、205、283、317、325、327頁)等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以上開銀行帳戶餘額、解約
金等抵償後仍有1,774,4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以其每月所得餘額16,965元按月攤還,
約8.7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16965÷12≒8.71】
,再酌以聲請人為83年生,其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0餘年,
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如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當可清
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
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職是,本件客
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
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秀雯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刑志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食品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1,000元,有領取行政院租金補貼每月5,600元,無從事
股票證券投資,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保單,
此外無其他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
共1,595,530元,然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尚須負
擔子女生活費用,按伊收支情形實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有
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伊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
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
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
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8月2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0號卷宗核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
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門市銷售人員,每月薪資約31,000元
,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合計555,973元,固據其提出111及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吉本餅行員工薪資明細等件
為證。然查,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
申報所得額分別為395,599元、443,476元,勞保投保薪資11
0年9月至112年9月間為31,800元、112年10月至113年6月退
保時為34,800元。本院再就聲請人於111年7月至113年6月任
職期間領取薪資總額函詢義美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該
公司以114年3月18日(25)義門營字第005號函檢附薪資明細
,其上載明聲請人於111年7月至113年6月期間薪資合計966,
426元(見本院卷第481頁),與聲請人主張有相當差異。再
查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聲請
人至遲於112年11月起陸續領取行政院內政部租金補貼每月
約5,600元,然聲請人提出之所得及收入清單並未列載此部
分收入,就此聲請人雖稱其配偶施金寶以聲請人名義及帳戶
申請租金補貼,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利用其名義之必要,且
聲請人就其幼子申請生育津貼及育兒津貼即是利用施金寶之
帳戶辦理,鹿港鎮公所及彰化縣政府即將補助款存入施金寶
之帳戶,並無困難,益徵施金寶並無以聲請人之帳戶辦理租
屋補助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難以採信,此部分仍應
計為聲請人之可支配所得。又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原自
行列載兼職外送收入為29,779元及1,129元,後改稱外送收
入係其配偶施金寶因有信譽問題,乃借用聲請人名義申請辦
理外送業務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憑佐,此部分主張亦難採
信。則以義美公司薪資明細記載聲請人於111年9月至113年6
月期間薪資合計908,910元、吉本餅行薪資明細記載113年8
月薪資31,000元,加計112年間兼職外送收入29,779元、1,1
29元,及自112年11月起迄至113年6月領取租金補貼共計63,
045元,據以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合計1,033,863
元【計算式:908910+31000+29779+1129+63045=0000000】
,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月之113年8月改至吉本餅行工作
,斯時起收入減為每月31,000元,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
工作收入以31,000元計算,自113年9月計算至114年3月間,
合計收入為217,000元【計算式:31000*7=217000】,則聲
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40,350元,【計算式:(0000000+217
000)÷(24+7)=4035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以此金額作
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當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
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
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
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
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前開最低生
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配偶
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
人之長子為114年生,為未成年人,名下並無財產,自有受
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應以18,
618元為上限,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然查聲請人
之配偶施金寶每月領取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核發育兒津貼每月
6,000元,此津貼係政府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育
兒負擔所發給,自應從父母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中扣除
,始屬妥適。是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
用,其個人應分擔部分之金額以6,309元為度【計算式:(00
000-0000)÷2=6309】,聲請人主張以8,538元計算,不予採
認。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0,3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扶養費6,309元後,其
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16,965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16965】。又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餘額合計890元【計算式:4
3+52+759+39=890】,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其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7,984元,名下有90年出廠之汽車1輛,此外
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人
壽保險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0月23日保結
消字第1130023452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日(113)三法字第03021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而查金
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1,006,357元【計算
式:540129+30310+65893+370025=0000000】,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陳報扣除擔保物後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776,953元【
計算式:162588+266298+348067=776953】,此亦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
第171、191、205、283、317、325、327頁)等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以上開銀行帳戶餘額、解約
金等抵償後仍有1,774,4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以其每月所得餘額16,965元按月攤還,
約8.7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16965÷12≒8.71】
,再酌以聲請人為83年生,其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0餘年,
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如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當可清
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
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職是,本件客
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
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