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佳寧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
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
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112年6月1日起任職合益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萬7,470元,名下無財產,並無以伊為
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且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金。伊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8,538元。然債務總額45萬9,583元,
實有無法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45萬9,583元等情,有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及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更生聲請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7頁,本院卷第
7、11頁】。惟查,依各債權人具狀陳報之最新債權金額更
新合計後,聲請人尚積欠58萬2,056元(計算式:66,319+59
,520+364,737+13,283+78,197=582,056)未清償,有各債權
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73、101頁,本
院卷第77、81、165頁)。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6月1日起任職合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約為2萬7,470元,名下無財產,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
非強制性保險,且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金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17、18、27至45頁),堪
予認定。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並須與
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8,538元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0頁)
。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依此計算聲
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每月應為1萬7,076元,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每月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按聲
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扶養費應負擔2分之1;見本院卷第18
1、183頁),是其前揭主張,應為可採。再者,聲請人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856元(計算式:27,470-17,076
-8,538=1,856)。是以其目前收支情形,倘以每月1,856元
清償58萬2,056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26.13年(計算式
:582,056元÷1,856元/月÷12≒26.13年)即可清償完畢。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183頁),現年
約32歲,距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
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33年左右之職業生涯可期,且其所
扶養之未成年長子滿18歲成年後(其長子為000年0月出生,
現約10歲),應認有謀生能力,而無受扶養之必要,屆時聲
請人每月餘額應有1萬394元(計算式:27,470-17,076=10,3
94),即可用於清償前揭債務,則聲請人之清償年限亦當有
所縮減,而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倘債務人繼續勤勉工作,
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以,依債務人目前收支情
形,本件客觀上難以認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債務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
不足採。
㈣至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本院訊問期日辯稱:聲請人債務之
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6,以此計算每月清償違約金、利息已
不足,無法清償到本金,且債務人收入狀況也無法認定將來
能一直維持這樣的情形云云。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揆諸首
揭說明,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若將來收入或支出狀況有變化,自得再聲請更生,是以,
聲請人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收支及財產狀
況,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佳寧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
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
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112年6月1日起任職合益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萬7,470元,名下無財產,並無以伊為
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且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金。伊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8,538元。然債務總額45萬9,583元,
實有無法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45萬9,583元等情,有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及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更生聲請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7頁,本院卷第
7、11頁】。惟查,依各債權人具狀陳報之最新債權金額更
新合計後,聲請人尚積欠58萬2,056元(計算式:66,319+59
,520+364,737+13,283+78,197=582,056)未清償,有各債權
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73、101頁,本
院卷第77、81、165頁)。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6月1日起任職合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約為2萬7,470元,名下無財產,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
非強制性保險,且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金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17、18、27至45頁),堪
予認定。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並須與
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8,538元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0頁)
。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依此計算聲
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每月應為1萬7,076元,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每月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按聲
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扶養費應負擔2分之1;見本院卷第18
1、183頁),是其前揭主張,應為可採。再者,聲請人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856元(計算式:27,470-17,076
-8,538=1,856)。是以其目前收支情形,倘以每月1,856元
清償58萬2,056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26.13年(計算式
:582,056元÷1,856元/月÷12≒26.13年)即可清償完畢。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183頁),現年
約32歲,距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
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33年左右之職業生涯可期,且其所
扶養之未成年長子滿18歲成年後(其長子為000年0月出生,
現約10歲),應認有謀生能力,而無受扶養之必要,屆時聲
請人每月餘額應有1萬394元(計算式:27,470-17,076=10,3
94),即可用於清償前揭債務,則聲請人之清償年限亦當有
所縮減,而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倘債務人繼續勤勉工作,
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以,依債務人目前收支情
形,本件客觀上難以認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債務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
不足採。
㈣至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本院訊問期日辯稱:聲請人債務之
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6,以此計算每月清償違約金、利息已
不足,無法清償到本金,且債務人收入狀況也無法認定將來
能一直維持這樣的情形云云。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揆諸首
揭說明,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若將來收入或支出狀況有變化,自得再聲請更生,是以,
聲請人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收支及財產狀
況,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