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秦麗華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順力昌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三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薛 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經其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中信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
資約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雖有餘
額,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
人願撙節支出,每月提出3,000元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
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25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
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源大人力資源開發以縣公司(下稱源
大公司),每月薪資27,470元,曾領有年終獎金16,000元<
明年將領得年終獎金1個月薪資乙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在卷,且有源大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可參(見本院
卷第351-352頁、第123頁)。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有29,759
元【計算式:27,470元+(27,470元÷12月)=29,75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其與其配偶蕭啟宏育有蕭○函,蕭○函扶
養費用多由蕭啟宏負擔,其僅需負擔扶養費用2,000元乙節
,亦據其於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2頁),且有戶
籍謄本、蕭啟宏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3-135頁)。基此
,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10,683元(計算式:29,759元-1
7,076元-2,000元=10,683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24
5,599元,依聲請人每月餘額10,683元計算,僅需9.72年即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45,599元÷10,683元÷12月≒9.72年
),其償債年限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
約48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17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
能力,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
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994元 226,342元 第73-87頁 2 順力昌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176,209元 第89-9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0,452元 第93-97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222元 1,196元 第103-113頁 66,872元 2,312元 合計 1,015,749元 229,850元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秦麗華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順力昌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三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薛 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經其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中信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
資約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雖有餘
額,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
人願撙節支出,每月提出3,000元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
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25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
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源大人力資源開發以縣公司(下稱源
大公司),每月薪資27,470元,曾領有年終獎金16,000元<
明年將領得年終獎金1個月薪資乙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在卷,且有源大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可參(見本院
卷第351-352頁、第123頁)。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有29,759
元【計算式:27,470元+(27,470元÷12月)=29,75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其與其配偶蕭啟宏育有蕭○函,蕭○函扶
養費用多由蕭啟宏負擔,其僅需負擔扶養費用2,000元乙節
,亦據其於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2頁),且有戶
籍謄本、蕭啟宏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3-135頁)。基此
,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10,683元(計算式:29,759元-1
7,076元-2,000元=10,683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24
5,599元,依聲請人每月餘額10,683元計算,僅需9.72年即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45,599元÷10,683元÷12月≒9.72年
),其償債年限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
約48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17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
能力,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
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994元 226,342元 第73-87頁 2 順力昌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176,209元 第89-9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0,452元 第93-97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222元 1,196元 第103-113頁 66,872元 2,312元 合計 1,015,749元 229,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