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家溱即胡宜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蔡文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
公司)之員工,平均薪資為32,126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00元,尚須支出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各7,000元。因債務
金額達1,096,158元,有不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向法院聲
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
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113年5月起至8月止之平均薪資,應以薪資單之
實領薪資應加計法院扣款,平均為42,339元,有薪資證明可
佐(本院卷第243至245頁),聲請人以實領薪資為收入,尚
不足採,故以42,339元作為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
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
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
程度,應為可採。另聲請人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羅○岳、羅○栗
、羅○縈,扶養義務人2人,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人扶養費
各7,000元,已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程度(計算式:17,076÷
2人),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4,3
39元(計算式:42,339-17,000-7,000X3人)。又聲請人名
下銀行帳戶存款共3,541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
型機車,市價約2萬元,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
14,213元,股票證券餘額為0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
卷第33、37至78、185至189、235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
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780,570元(本院卷第193、195、201、
203、211、227頁,乙○○則未陳報,不予計入),經扣除上
開存款餘額、機車價值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後,聲請人之無擔
保債務仍有1,542,816元(計算式:1,780,570-3,541-2萬-2
14,213),聲請人現為40歲(73年次),縱以每月清償金額
4,339元用以清償債務,仍須29.6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1,542,816÷4,339÷12月),已逾一般退休年齡65歲,加計
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家溱即胡宜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蔡文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
公司)之員工,平均薪資為32,126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00元,尚須支出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各7,000元。因債務
金額達1,096,158元,有不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向法院聲
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
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113年5月起至8月止之平均薪資,應以薪資單之
實領薪資應加計法院扣款,平均為42,339元,有薪資證明可
佐(本院卷第243至245頁),聲請人以實領薪資為收入,尚
不足採,故以42,339元作為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
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
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
程度,應為可採。另聲請人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羅○岳、羅○栗
、羅○縈,扶養義務人2人,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人扶養費
各7,000元,已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程度(計算式:17,076÷
2人),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4,3
39元(計算式:42,339-17,000-7,000X3人)。又聲請人名
下銀行帳戶存款共3,541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
型機車,市價約2萬元,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
14,213元,股票證券餘額為0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
卷第33、37至78、185至189、235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
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780,570元(本院卷第193、195、201、
203、211、227頁,乙○○則未陳報,不予計入),經扣除上
開存款餘額、機車價值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後,聲請人之無擔
保債務仍有1,542,816元(計算式:1,780,570-3,541-2萬-2
14,213),聲請人現為40歲(73年次),縱以每月清償金額
4,339元用以清償債務,仍須29.6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1,542,816÷4,339÷12月),已逾一般退休年齡65歲,加計
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