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詠仁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詠仁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910,613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聲請人目前打
零工,月薪約23,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聲請人名下有共有之2筆房屋及4筆土地,財產總值218,13
5元,另有一部分機車,估價為3,000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與銀行成立協商,分120期,每月繳1
5,558多元,當時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2,000元,然因聲請人9
8年失業,致無法繼續履約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於95年10月與
最大債權銀行三信商業銀行成立協商,雙方合意聲請人自
95年10月起,分120期還款,按月清償15,558元,嗣聲請
人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放款繳息帳號金額相關資料可
稽(詳本院卷第197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
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經查,依卷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98年1
月10日至98年7月18日,投保薪資為31,800元,於98年7月
29日至98年9月25日投保薪資僅餘12,105元,已無法繳納
協商每月應繳之15,558元,故聲請人主張因98年失業,致
無法繼續履約而毀諾等情,堪予採信。有屬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仍應允許其得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
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機車行照、估
價證明、土地登記謄本、放款繳息帳號金額相關資料、員
工薪資明細表、收入切結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查詢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社
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並有
上開各單位、公司回函等在卷可稽。
 四、查聲請人主張平時打零工,月收入約23,000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是依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
,076元所計算,故可採認。故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
除17,076元,僅餘5,924元供清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之債務為3,432,828元(如附表所示),扣除聲請人名下102
年出廠機車(373-NRJ)殘值3000元及不動產價值218,135元
後,債務金額為3,211,693元(3,432,000-0000-000,135=3
,211,693)。倘以5,924元清償3,211,693元之債務,上開
債務總額約45.17年(計算式:3,211,693元÷5,924元÷12年
≒45.17年)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53年2月1日生,
現年60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
至65歲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
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
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 月 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353,512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3頁) 0 三信銀行商業銀行 996,30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17頁)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67,80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1頁) 0 凱基商業銀行 131,504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9頁)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145,875元 債務人陳報 (調解卷第11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64,44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1頁) 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4,317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1頁) 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09,067元 債務人陳報 (調解卷第11頁) 總額 3,432,8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