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章小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亦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
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
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95年間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當時協議每月協
商金額為1萬5,000元,但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
,扣除個人開銷9,000元外,還須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6,000元,勉力繳納半年後,實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款項因
而毀諾。聲請人現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名下
無財產,每月個人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還須負擔父母扶
養費每人每月2,500元,共計5,000元,然聲請人債務高達40
9萬4,852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又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
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應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得聲請更生:
 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踐行
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書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35頁)。
 ⒉聲請人自陳其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
商,約定自95年6月起,每月繳款1萬7,089元,分120期,利
率3%,嗣96年4月12日重新簽協議書,自96年4月起,分110
期,利率3%,每月10日給付協商金額1萬8,110元,聲請人僅
繳納至96年6月25日後未再依約繳付,於96年8月判定毀諾,
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當事
人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註記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
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切結證明書、重簽版協議
書、繳款情形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5至297頁),足認
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查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主張其收入每月1萬2,000元,有聲
請人所提之收入切結書可稽(本院卷第281、295頁),實不
足支應每月協商方案應清償之數額。且本件債權人亦未舉證
證明聲請人毀諾,確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消債
條例第151條修正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則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
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符合
更生要件:
⒈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為409萬4,852元(本院卷第21頁),而依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為528萬9,8
24元(詳附表)。
⒉聲請人現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名下無財產
,有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收入切結書,及本院職
權調閱聲請人111年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資料、勞就保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7、49-55、57-61、133-
139、157-165頁)。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為1萬7,076元,而本件聲
請人自陳其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確實未逾越上開標
準,核屬適當。
⒋聲請人另主張須負擔父母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父母有4名子
女可負擔扶養義務(本院卷第95頁),且聲請人父母各領有
中低收老年年金8,329元(本院卷第221頁),則聲請人本應
負擔父母扶養費共4,374元【計算式:(17,076元-8,329元
)×父母2人÷4扶養義務人=4,374】,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
出父母扶養費各2,500元,共5,000元,與上開計算標準差異
不大,應為可採。
⒌總計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4,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7,076元
及扶養費5,000元,僅餘1,924元,顯難以清償高達528萬餘
元之債務。另酌以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能清償債務。是聲請
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卷頁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9,105 1,842,973 255 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016 200,302 331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6,140 323,983 299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1,629 767,346 335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759 76,609 253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7,000 972,202 243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0,986 515,171 187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7,167 216,701 315 9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7,050.00 374,537 319 4,094,852 5,289,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