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家瑄即張珮芬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等
債務總額496,32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
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27,47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12,000元,雖有餘額,但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
支出,每月提出2,8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1月2
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
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
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從事外送工作,每月薪資約27,000元至28,000
元,平均薪資約27,470元乙節,業經其以書狀、言詞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65頁),其上開主張應認屬真實
;聲請人領有社會補助5,065元,亦據聲請人以書狀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45頁)。基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應有(計
算式:27,470元+5,065元=32,535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支出17,076元,未據其提出相符合之支出憑據,但未逾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
.2倍即17,076元,上開主張,應屬適當。聲請人再主張其有
子、女3人需扶養,其3名子、女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中
次女蘇○菱雖已成年,但現仍就讀中,僅寒、暑假能從事導
覽工作,約每半年薪資約21,000元左右,故其由其負擔扶養
費用2,000元,參女張○妙則需由其負擔扶養費用2,000元,
其子之父為大陸籍人士,已遭遣返,故需由其單獨負擔扶養
費用8,000元等等。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次女蘇○菱為00年0月0
0日生,每月領有補助11,423元(見本院卷第245頁),其11
2年度薪資收入有71,066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依其每月收入5
,922元(計算式:71,066元12月=5,92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補助費用11,423元計算結果(計算式:11,423元+5,9
22元=17,345元),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參女張○妙為00
年0月0日生,亦已成年,未經聲請人陳明有何需受其扶養之
必要,是認張○妙亦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長子張○杰為000
年0月0日生,領有社會補助7,867元(見本院卷第245頁),
其父為大陸籍人士,且與聲請人早已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
單獨監護其子,復查無聲請人金融帳戶有該人匯款之紀錄,
是聲請人主張張○杰之父已遭遣返,未能給付扶養費用,應
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主張其需負擔其子張○杰扶養費用8,0
00元,應屬可採。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7,459元
(計算式:32,535元-17,076元-8,000元=7,459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800,
855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7,459元計算,僅需8.95年即可清
償完畢(計算式:800,855元÷7,459元÷12月≒8.95年),其
償債年限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42歲
,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23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
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
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
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從而,
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
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頁數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7,784元 97,102元 第191-196頁 2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086元 1,368元 第197-201頁 3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8,710元 第203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929元 76,526元 第205-215頁 5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152,800元 133,124元 第217-219頁 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27,970元 9,410元 第221-228頁 30,989元 9,585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已無債權 第321-323頁 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6,472元 第357頁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1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473,740元 327,1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