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蕙羚即徐書紋即徐佳甜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即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協商,但
當時每月收入約22,000元,實無力負擔而毀諾。聲請人現任
職定居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6,400元,另有領取育兒
津貼5,000元、托育補助1萬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
38元,又聲請人懼於前夫之暴行,未敢要求前夫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前夫亦未主動給付,故須單獨扶養未成年
人陳○安(另領取兒少補助2,197元)。因債務金額達1,392,
348元,無法負擔,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向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每
月繳款13,556元,惟聲請人於繳納17期後即未再繳款,經銀
行於97年1月10日宣告毀諾,有安泰銀行陳報狀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39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約2
2,000元,參考其於協商當時之投保薪資為17,400元,及收
入證明切結書(本院卷第147頁),則聲請人主張毀諾時收
入為22,000元,應屬可信,又聲請人未陳報其毀諾時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爰以衛生福利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之,餘額為12,171元(計算式:2
2,000-9,829),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13,5
56元,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
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
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3月13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4月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薪資分別為27,853
元、28,482元、30,298元,平均薪資為28,878元,有薪資袋
附卷可佐(消債調卷第25至26頁),並加計每月領取育兒津
貼5,000元、托育補助1萬元,惟托育補助僅能領取至113年1
2月,則聲請人於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113年12月前為43,8
78元,自114年1月起則為33,87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17,038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
採。另聲請人之未成年女每月領取兒少扶助2,197元(本院
卷第171至173頁),扶養義務人2人,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
養費7,440元【計算式:(17,076-2,197)÷2】,聲請人雖
稱因前夫之家暴行為,伊不敢索取扶養費,前夫亦未給付等
語,惟聲請人尚有負債未還,自無由聲請人負擔全數之理,
則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逾7,440元部分,自不足採。則聲請人1
13年12月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9,400元(計算式:
43,878-17,038-7,440),自114年1月起則為9,400元(計算
式:33,878-17,038-7,440)。又聲請人名下存款共5,530元
,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市價約5,000元,無股票
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27、175至179、18
3至195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335,46
3元(本院卷第83、103、115、139、149、153、155、197頁
、司消債調卷67頁),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及機車價值後,
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3,324,933元(計算式:3,335,463
-5,530-5,000),聲請人現為42歲(71年次),距勞動基準
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再工作23年,惟尚須28.9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324,933-19,400×6)÷9,400
÷12月),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
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