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椿柱即楊椿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惟債權人馨琳揚企
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就伊之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惟其保險契
約及另外伊所有國泰公司之股票、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皆屬清
算財團財產,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
逸失,爰依法聲請准予保全處分,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
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亦有
明文。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
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清算
事件,而債權人馨琳揚公司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險契約
之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等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
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7939號執行處通知為證(本院卷第3
7至41頁)。聲請人雖主張受強制執行,將使清算程序無實
益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故本件執行並不會使債務人之債務清理清算程序成為無實
益,亦無妨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問題。從而,本件並無保
全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椿柱即楊椿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惟債權人馨琳揚企
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就伊之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惟其保險契
約及另外伊所有國泰公司之股票、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皆屬清
算財團財產,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
逸失,爰依法聲請准予保全處分,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
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亦有
明文。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
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清算
事件,而債權人馨琳揚公司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險契約
之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等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
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7939號執行處通知為證(本院卷第3
7至41頁)。聲請人雖主張受強制執行,將使清算程序無實
益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故本件執行並不會使債務人之債務清理清算程序成為無實
益,亦無妨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問題。從而,本件並無保
全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