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乾輝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程序,為免其保單之解約
金遭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為強制執行,及防止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各債權人公平
受償,並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待更生結束後公平分
配予債權人,爰依法聲請准予保全處分,並求為:聲請更生
期間,債務人不得對債權人清償債務,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
人財產強制執行,或為催收、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
使其權利。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核
發移轉命令,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應停止強制執行;債
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亦有明文
。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即無為停止執行程序而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其更
生之聲請,各普通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則聲請人以遭債權人兆豐銀行強制執行為由,聲請本件保全
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