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曹沛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3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惟伊名下之新光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壽險公司)之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32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避
免清算程序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被分配給前開債權人,爰聲請
就系爭保單為保全處分,並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財產之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
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
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
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
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
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
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
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
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惟其名下之系爭保險,遭兆豐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
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新光壽險公司之民事異議狀,另於本院清算程序中
提出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11月2日北院忠112司執地字第77320號執行命令、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5日北院忠112司執地
字第7732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320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15日北
院忠112司執地字第77320號函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37號卷第157、241至249頁),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系爭保單遭兆豐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聲請
強制執行,為避免清算程序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被分配給前開
債權人云云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查,聲請人就受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
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
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
事實,即可遽以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
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清算程序係以債務
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
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
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請人之
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
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
,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
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
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
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曹沛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3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惟伊名下之新光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壽險公司)之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32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避
免清算程序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被分配給前開債權人,爰聲請
就系爭保單為保全處分,並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財產之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
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
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
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
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
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
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
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
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惟其名下之系爭保險,遭兆豐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
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新光壽險公司之民事異議狀,另於本院清算程序中
提出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11月2日北院忠112司執地字第77320號執行命令、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5日北院忠112司執地
字第7732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320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15日北
院忠112司執地字第77320號函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37號卷第157、241至249頁),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系爭保單遭兆豐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聲請
強制執行,為避免清算程序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被分配給前開
債權人云云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查,聲請人就受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
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
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
事實,即可遽以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
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清算程序係以債務
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
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
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請人之
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
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
,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
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
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
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