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李○○

相 對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父與相對人之父為兄弟關係。相
對人之前經常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並曾以石頭丟擲聲請
人,復於民國113年4月OO日上午3時4分許,在相對人位於彰
化縣○○鄉○里村○○巷00號住處內亂砸物品製造聲響,還伴隨
謾罵聲,騷擾聲請人;又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54分許,在
相對人上址住處內,製造聲響,還伴隨謾罵聲,騷擾聲請人
;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前往聲請人位於彰化
縣○○鄉○里村○○巷00號住處,踢踹聲請人住處鋁門一下,隨
即又躲回家中;另於同年5月O日晚上9時OO分許,在聲請人
上址住處門外,叫囂及踹門。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虞,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
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法所定家
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㈠配偶或前配偶。㈡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㈢現為或
曾為直系血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㈤現為或
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㈥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
內血親。㈦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非
前述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縱其間發生施加暴力行為之事實
,應另依其他法規(如刑法毀損罪、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解決紛爭,尚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O月OO日警詢時陳稱:「聲請人之祖父與相對
人之父是兄弟關係」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
果相符(聲請人之曾祖父母分别為李○○及李○○,而相對人之
祖父母亦分别為李○○及李○○),有上開警詢筆錄及兩造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全戶除戶資料查詢
等在卷可稽。
㈡、由前述調查結果可知,兩造為五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已不
  符前述規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的要件;
又依聲請人所述:「兩造目前同住一三合院內,住在隔壁且
不同門牌號碼、不同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
卷足憑,可知兩造亦不具有共同生活之同居關係、家長家屬
關係或家屬間關係,本件兩造既然不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
保護的家庭成員關係,自不能適用前述法條之規定。從而,
  兩造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成員間之關係,相對
人縱有聲請人所指不法侵害行為,亦非屬家庭暴力行為,本
件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