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3年度救字第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6號
原 告 林瑋勝


法定代理人 林怡菁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彥勛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
文。是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前開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
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
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
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及修法理由參照)。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
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
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
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且伊訴非顯無理由,爰依法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正以113年度
訴字第989號繫屬本院審理在案。又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且
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全
部扶助等情,業據其於起訴狀檢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彰化分會專用委任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證,且依聲請
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及證據,經形式審查後亦難認顯無理由,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