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3年度救字第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鄭旭清



代 理 人 張智翔律師
相 對 人 寶源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鴻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勞訴字第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
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亦
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
訴訟救助,除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而不以無資力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於112年10月18日工作時
發生職業災害,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因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復
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卷宗核閱無訛。就聲請人
起訴內容形式上審查,難認其起訴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