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3年度救字第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劉忠益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洪德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
簡抗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復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
因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且至今無人會客關心,無資力繳納抗
告費,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彰化縣社頭鄉中低收入戶證明
為證。惟聲請人所提中低收入戶證明,所載有效期限僅至民
國112年6月,無從據此認定聲請人於113年5月17日對於本院
北斗簡易庭於113年4月16日所為112年度斗簡字第378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時為無資力。此外,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
,復未能提出其他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