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3年度救字第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郭德昌
相 對 人 蘇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5號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原告因經濟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低收
入戶證明書為憑,又聲請人確因相對人即被告之行為受有損
害,故可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聲請訴訟救助。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係當事人為自己之利益,請求司法機關確定其
私權之程序,自應由當事人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方稱公平
,故我民事訴訟法採有償主義,前經本院釋字第二二五號解
釋之解釋理由書釋明在案。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則設有訴訟救助制度,使其仍得為伸張或防衛權利而行
使其訴訟權。惟依當事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為顯無勝
訴可能之訴訟事件,如亦藉此制度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則
徒增訟累,自應有適當之限制,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
但書規定『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229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
法院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73號民事裁定要旨
參照)。
 ㈢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本案)起訴之意旨,應係主張第三人蘇連成於民國(下同
)85年7月至8月間,將50加侖農藥桶及一輛三輪車,放置於
聲請人之水耕池邊,導致聲請人所飼養之魚隻死亡,損失逾
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當時蘇連成在場見狀後,馬上答
應賠償聲請人,惟因相對人蘇進為第三人蘇連成之長子,繼
承蘇家家業,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有本案卷內起
訴狀可稽。
 ㈣核本件聲請人之起訴狀所附證據,僅有魚隻死亡照片、低收
入戶證明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河川公(私)地
使用許可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除所舉證據顯然過於不足之外,縱聲請人所主張為真實,
惟侵權行為人蘇連成已逝世,不應由繼承人即相對人蘇進負
責,況聲請人既主張蘇連成係於85年7月至8月間為侵權行為
,惟查聲請人逾28年後,始於1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訴(見
本案卷內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本院無須
調查辯論,即知其本案顯無理由,應受敗訴之裁判,則本件
聲請自不應准予。
 ㈤復按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
定標準,此與法院對於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
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要旨參照)。而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始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方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查本件
聲請人僅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難謂已對於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故聲請人所提前開文件,尚不足以釋
明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
訴訟費用,則本件聲請仍不應准予。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案顯
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與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