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小上字第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范秋娥
被 上訴人 游清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小字第6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及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以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為貫徹小額訴
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
據而延滯訴訟,故於小額訴訟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8明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準此,小額事
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
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或攻擊防禦方法,不得再行提出,
縱當事人再為提出,亦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又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屬個人使用之重
要資料,卻仍於民國112年5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
其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交易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陳靜怡使用,
以此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陳靜怡復利用前揭所取得
帳戶資料,以不法所有意圖詐欺伊財產後,隨即轉出等語,
並聲請調查證人陳靜怡。
三、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將其於原審所提出之主張復
為爭執,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上
訴人據此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背法令情
形,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又聲
請調查證人陳靜怡部分,則屬原審未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不
得為之,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準此,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
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