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家訴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戊○育有三名兒子即原告甲○○、訴外人己○○(38歲去世
)、被告乙○○,而被告丙○○是被告乙○○配偶,育有三名女兒
即訴外人庚○○、辛○○(已改名)、壬○○。
 ㈡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及辦理購屋全部代書費用、30萬元共同以法拍方式購買
門牌號碼○○○○○○○○○○○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被告
即日起即與二名姪子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至今都未給付租金
與原告,被告共計積欠原告50個月每月租金6,000元,共計3
0萬元
 ㈢戊○於000年00月間跌倒在○○醫院手術住院治療直到000年0月
間,原告支出18個月每月移工看護費3萬元,共計54萬元,○
○醫院術後開支1萬元以及醫藥費1萬元,30個月每月戊○生活
費12,000元共計360,000元,○○醫院7次每次戊○醫療費550元
,共計3,850元,以上原告照護戊○於上開期間共計支出923,
850元,被告應負擔半數即461,925元
㈣上開被告所積欠原告30萬元租金以及被告應負擔原告照護戊○
於上開期間所支出923,850元費用半數即461,925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761,925元,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1,9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5年間前出國未在台居住,戊○於105年間前由被告及
女兒們照顧,原告並未照顧,原告自105年間起返國至109年
間止都在外居住,亦未照顧戊○。
 ㈡戊○於110年1月11日在○○○○○家中跌倒傷及右腳髖關骨,於110
年1月14日前往○○○○醫院開刀更換人工髖關骨,並於000年0
月00日出院回○○○○○家中休養。
 ㈢110年2月6日戊○搬至原告家中居住,○○○○○與原告商量聘請看
護照顧戊○。又於000年0月間戊○與看護返回系爭房屋居住三
個月,於111年2月春節時戊○又與看護返回系爭房屋居住二
個月,於000年0月間看護請辭,戊○○○○搬進原告家中幫忙照
顧戊○,由戊○○○○及○○○照顧戊○上午及下午之生活起居,直
到112年2月17日原告與戊○○○○吵架,原告將戊○○○○趕回去,
自112年3月1日起就由戊○○○○照顧戊○白天生活起居。
 ㈣被告與戊○○○○於112年7月底商量後申請看護將戊○接回系爭房
屋照顧,而112年11月17日看護始到系爭房屋照顧戊○。上開
由被告照顧戊○之費用,被告亦未曾向原告索討。
 ㈤系爭房屋先前由戊○抵押借款280萬元與原告做生意周轉,於8
5年間因無力支付利息而遭法拍,由被告支付30萬元後交由
原告處理法拍一事,而當時代書建議因戊○當時尚積欠銀行
債務,故拍得系爭房屋後不要登記在姓○的名下,因此系爭
房屋拍得後即登記癸○○名下,兩造間並未約定被告須支付租
金,且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且系爭房
屋亦由被告負責修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支付原告系爭房屋3
0萬元租金以及負擔原告照護戊○所支出923,850元費用半數
即461,925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
委任關係,並委由原告墊付費用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對此部分雖有提出相關計算方式及事實說明,並提出庚○
○勞保投保名冊及保險費繳款單、被保險人為庚○○之保險單
及保險費收據、庚○○健保保險費計算表、原告繳納房租收據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9頁參照),但原告未就兩造間就被
告應支付原告系爭房屋30萬元租金以及負擔原告照護戊○所
支出923,850元費用半數即461,925元成立委任關係,提出任
何事實說明,更遑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為真實,甚至亦未提
出原告有墊付費用之事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61,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至被告先前曾聲請傳喚壬○○、庚○○、癸○○為證人。惟
本院考量原告未舉證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委由原告墊付費
用乙節,原告無法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故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