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減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減扶養費、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0、第17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關於原裁定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第五項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於
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
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相對人丙○○(即原審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丙○○)行
使,乙○○需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0
00元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醫療費、保險費、學費教育費等費
用。然,乙○○於109年3月許經診斷罹患急性前骨髓性白血病
(即俗稱血癌),歷經長久治療仍未能完整痊癒,乙○○雖仍
挺沉重病體堅守工作崗位,以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惟
疾病、職務之辛勞及沉重經濟壓力之壓迫仍使乙○○身體狀況
每況愈下,而難以繼續給付如此高額之扶養費,為免病情復
發,不得已僅得提起本訴。
 ㈡過去除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
元、醫療費用及保險費用外,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
學校之學費每學期約34,000元(下合稱上開費用),如此沉
重經濟負擔均由乙○○一肩扛起,而乙○○為求給予未成年子女
充裕之成長資源,自協議離婚至111年11月止均依據系爭協
議履行。然查,乙○○本因上開沉重經濟壓力而患有憂鬱症,
並持續服用憂鬱症藥物,復於109年3月許經診斷罹患急性前
骨髓性白血病,並因此歷經數月治療及休養,迄今仍須持續
追蹤病況以降低癌症復發之可能性,而乙○○因病治療數月無
法工作,尚須支出上開費用及醫療費用,乙○○早已囊洗如空
,乙○○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於大病未癒即又回歸職
場工作,然乙○○唯恐其身心因輪值大夜班之不正常作息及工
作而不堪負荷,增加癌症復發之可能,又恐倘調整為日班工
作致收入降低,不堪負荷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憂慮不已
,而上開壓力更致乙○○之憂鬱症狀加劇,致乙○○身心俱疲。
 ㈢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縣縣民
於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且此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惟本件乙○○每月單單就扶
養費用即已支出16,000元,尚需另支付教育、醫療、保險等
費用及其他雜項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之花費標準,乙○○給付如此高額之扶養費難認有
必要性。且,乙○○尚有自身日常支出費用、醫療費用、孝親
費等支出,參酌乙○○之薪資,系爭費用對於乙○○之負擔顯有
過重之虞。
 ㈣再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應支付上開扶養費用至未成年子女
年滿26歲為止,然依我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方有扶養義務,近來,成年之標準更下修為
18歲,則乙○○是否有須盡扶養義務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6歲為
止,應有疑義。是否尚有迫使貧病交迫的乙○○給付扶養費直
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6歲之必要性,非無疑義,亦與民法第11
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之意旨不符。
 ㈤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乙○○多年來均依
系爭協議履行,即便疾病纏身,亦不敢有絲毫懈怠,甚不敢
提出調整職務輪值日班之請求,深怕因收入銳減而影響未成
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甚冒疾病復發之危險,以生命健康為
代價,僅為求支應系爭協議書所課與之給付義務。反觀丙○○
生活優裕,甚有餘錢得以規劃投資,於乙○○因經濟壓力及病
情夾擊而咬牙苦撐時,丙○○僅因其所應徵職務工資不高、認
為沒有前途等理由,即頻頻更換工作,而將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責任全部推由身心交病之乙○○承擔,實與上開規定之意旨
不符,對乙○○亦非公平。
 ㈥綜上所述,乙○○罹患癌症雖經治療,惟其身心狀況實已大不
如前,乙○○並非不願依系爭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實
則乙○○之身體、心理狀態均不適宜繼續輪值大夜時段工作及
負擔如此高額之扶養費用。而,人生本屬無常,依常情乙○○
並無法在當時就能對自己之未來有完整規劃及預期,更遑論
疾病之不確定性更較一般日常事務高上許多,故上開情事當
然屬於協議書成立後所生難以預料之遽變,而應符合情事變
更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裁判
,依民法第1121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酌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二、丙○○於原審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㈠乙○○於111年12月即無依約給付,參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
定,倘有遲延或未支付,就未給付之扶養費應視為全部到期
,而兩造子女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於○○高中就讀高三,
係於120年9月12日滿26歲,故丙○○總計可請求扶養費1,449,
770元。
 ㈡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子女之保險費應由乙○○負擔,然過去
數年之保險費均由丙○○墊付,總計327,527元,丙○○一併請
求乙○○依約給付。
 ㈢復參照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每月應賠償丙○○10,000元
,倘一期遲延或未支付,則視為提前支付女方100萬元。乙○
○並未依約給付,故丙○○得請求乙○○給付100萬元。而此100
萬元,係因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屢次出軌,於100年8月
間為求丙○○原諒,遂與丙○○簽立切結書約定不會再犯,倘有
再犯,願給付丙○○100萬元,此有乙○○親筆書寫之切結書可
證,此切結書為和解書。然乙○○於簽立切結書後,又與同事
發生婚外情,丙○○灰心之餘與乙○○協議離婚,並於系爭協議
書第5條約定應給付丙○○100萬元,故該條款應為違反外遇切
結書契約之違約金條款,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消滅時效
應為15年。從而,丙○○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請求乙○○給付100
萬部分,並無罹於消滅時效。
 ㈣綜上,丙○○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向乙○○請求2,777,297元【
計算式:0000000+327527+0000000=0000000】。並聲明:⑴
乙○○應給付丙○○新台幣2,777,297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三、原審以:
 ㈠關於乙○○聲請酌減扶養費部分:
  乙○○雖罹患急性前骨髓性白血病,然已獲○○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醫療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114,500元,及經○○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保險契約獲理賠保險金共計328,00
0元,上開理賠保險金合計442,500元,已超過乙○○支出之醫
療費用甚多,實足以彌補其109年度收入較少之缺口,因此
聲請人乙○○雖於109年罹病惟其所得及財產嗣後並未減少,
難謂難以依約支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其財務狀況既
無重大變更,更難認有何情事變更可言,而駁回乙○○請求酌
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聲請。
 ㈡關於丙○○反請求部分:
 ⒈丙○○請求乙○○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部分:
  原審認①乙○○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
扶養費每月16,00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第3款約定,應
視為全部到期,乙○○應給付之扶養費之期間應自111年12月
起算至120年9月12日未成年人甲○○滿26歲生日為止,其數額
為1,477,960元。②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第3款約定「男方另
須負擔甲○○醫療費、保險費及學費教育費,如男方未能即時
支付全額須先付遲延金1000元及開立全額本票給予女方,遲
延金採持續累計制1000元/月,本票以一個月期為到期日。
」,丙○○請求乙○○返還已代墊子女保險費297,615元部分,
為有理由。③從而,原審裁定乙○○應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
女甲○○扶養費、保險費等,共計1,775,575元(計算式:1,4
77,960+297,615=1,775,575),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逾
此金額部分之請求。
 ⒉丙○○請求乙○○給付精神損害部分:
  原審以乙○○因對婚姻不忠致使丙○○不堪長期精神虐待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構成侵
權行為而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嗣乙○○與丙○○於100年9月
1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始確定乙○○之賠償責任內容為應給
丙○○每月10,000元,若有一期遲延或未依約支付,視為提前
變更為應支付丙○○100萬元之一次性給付。且丙○○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時效15年期間並未完成,而
兩造於100年9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乙○○均未依第二項
第5款之約定,於每月16日支付丙○○10,000元之賠償金,故
自100年10月16日已違約,自該時起有一次支付丙○○100萬元
之義務,而裁定乙○○應給付丙○○100萬元。
 ⒊原審依上所述,裁定乙○○應給付丙○○2,775,575元(計算式:
1,775,575+1,000,000=2,775,575),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宣
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駁回逾上開聲請之請求暨假執
行之聲請。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
抗告程序準用之。再者,法院就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
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乙○○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不利於抗
告人之部分均廢棄。二、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甲○○(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義務減輕為
每月新臺幣6,000元整,按月給付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前一日止。三、相對人原審之請求均駁回。四、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經查,乙○○於原審依民法第1121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酌減扶養費,丙○○於程序進行
中反請求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履行契約(離婚協
議書第二項第5款有關請求給付10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其
中關於履行契約請求給付100萬元部分,屬家事訴訟事件,
其餘部分則屬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
規定,法院合併審理後,應以判決為之。乃原審未依前揭規
定將本件併依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判決,逕依非訟程序調查
後以裁定終結本案,即有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之程序重大瑕疵。本院認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
大瑕疵,且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自有將原裁定
除已確定部分(即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部分之裁判)外,就原裁
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裁判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
定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
由本院將原裁定上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
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