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17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均引用原審裁
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甲○○支付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看護費用等,使
甲○○受有無庸支付上開費用之利益,抗告人因以自己之財產
支付上開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此損害與利益之造成皆係
因抗告人之給付行為所導致,兩者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抗
告人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甲○○請求給付上開代墊費用
,惟甲○○現已死亡,其對抗告人之債務依法應由其繼承人承
擔,又相對人為甲○○之繼承人之一,是抗告人依民法第1153
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得向相對人請求其為甲○○所
代墊之全部費用。又抗告人亦已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前開請求之理由,然原裁定卻
未就該請求理由加以審酌,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甲○○於110年9月病倒後,兩名未成年子女丁○○、己○○即由抗
告人所照顧(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182號等民事裁定亦如此認定),並支付其等一切所需之
生活費用,此由丁○○、己○○於113年8月9日本院訊問時當庭
證述明確,縱認抗告人提出收據仍無法證明抗告人受有該收
據所載款項之支出費用損害,惟若要求抗告人一一提出各款
項係抗告人用自有金錢所繳付之金流證據,實屬強人所難而
有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狀,原裁定未審酌於此顯有違失,另
自110年9月至今,兩名未成年子女皆係居住在抗告人家中並
由抗告人照顧,堪認抗告人確實受有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之損害,其至少應得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彰化
縣民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標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給付此段期間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三)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2,270,01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
(一)依原審裁定所調查、認定之事實,甲○○於109年、110年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718,261元、493,471元,財產總額均為690,
690元,且其死亡時尚有土地4筆財產價額合計2,549,295元
及投資股票13筆價額合計1,179,799元,於111年7月前均有
工作並加入勞工保險等情,有甲○○109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
門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
稽徵所111年12月23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12813017號
函附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109與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另甲○○自89
年11月24日至111年11月1日止,經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理賠保險金額總為5,289,273元,其中110年
10月27日至111年11月1日止,即甲○○因醫療所需而受給予之
保險金給付為4,623,831元等情,此有新光人壽112年10月16
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396號、113年3月4日新壽法務字第1
130000300號函附保險資料附卷可考。由以上原審調查之結
果,甲○○自110年9月與相對人分居至死亡前,其所有之財產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不符請求相對人扶養之要件,
甲○○對相對人既無請求支付扶養費之權利,則抗告人主張其
為相對人代墊甲○○之扶養費,而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相對
人返還,即於法無據,洵無理由。雖抗告人於原審追加民法
第1153條第1項及273條第1項,然因甲○○本即無權向相對人
請求扶養,抗告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既屬無
據,則因相對人既無對抗告人負有債務,抗告人追加之民法
第1153條第1項及273條第1項即可不論,原審裁定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固於原審提出相關支出於未成年子女丁○○、己○○之單
據,然該些單據並無法證明所載之金額款項確係由抗告人以
自己之財產支出而受有損害,故抗告人仍不得主張民事訴訟
法222條第2項之規定,甚者,詳細核對單據日期,該些單據
中部分係甲○○尚未病重入院時之支出。又甲○○生前有財產(
不動產、股票)及保險金給付等,金額總計高達9百多萬元,
為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而甲○○於台中商業銀行開立之帳
戶,自110年9月至111年11月間,支出金額共計高達7百多萬
元,甲○○豈會無任何資力可支出未成年子女丁○○、己○○之扶
養費用,故抗告人所主張實不可採。
(三)自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11月1日止,新光人壽保險理賠金
額高達4,623,831元,抗告人卻只為2名證人丁○○、己○○(下
稱2名證人)各存100萬元定存,則其餘2,623,831元去向為
何?而抗告人於原審辯稱保險金係用於清償甲○○以抗告人名
義向銀行借錢再轉借予甲○○之借款云云,然既有向銀行借款
,抗告人卻始終無法證明。再者甲○○生前資力頗豐而根本無
須向他人借款,可見抗告人所言不實,且扣除抗告人為2名
證人定存之2百萬元後,其餘2,623,831元足以負擔2名證人
之日常生活開銷,根本無須由抗告人自己負擔。另本院於11
3年8月9日審理時問:「你沒錢時,你跟舅舅(指抗告人,
下同)說,舅舅會匯錢到你郵局帳戶,但舅舅錢從哪裡來你
不清楚?」,證人丁○○證稱:「不知道,只知道他有借錢。
」,亦不知抗告人匯入之款項究竟從何而來,並無法證明抗
告人匯給證人丁○○的錢是抗告人自己之財產,故抗告人所謂
為2名證人支出之日常生活費用,應係以甲○○所遺留之保險
金及其他遺產支出,並非以抗告人自己之財產所支出;又本
院問:「媽媽000年0月生病住院前,學校如果要繳學費或你
需要什麼生活費,會跟誰說?誰拿錢給你?」,證人己○○證
稱:「媽媽還沒住院時,是找媽媽。」,由此可證抗告人所
提日期於111年8月以前之單據,皆係由甲○○所支付,並非抗
告人所支出。且本院問:「舅舅的錢如何管理,你是否清楚
?」,證人己○○證稱:「不清楚。不會去問。」;另本院問
:「舅舅給你的錢,是哪裡來你也不清楚?」,證人己○○證
稱:「是他從公司賺的。」,本院再問:「你怎麼知道?」
,證人己○○證稱:「舅舅有講。」,可知抗告人所給予證人
己○○之生活費用,證人自己也不清楚該費用是否為抗告人自
己固有財產所支出,證人己○○雖有回答是抗告人公司賺的並
稱此為抗告人所告知,然證人己○○亦證稱自己不清楚也不會
問抗告人關於金錢的事,故「是他從公司賺的。」此證言應
屬傳聞證據並不可採,且證人己○○長期與抗告人同住而寄人
籬下,且其證言依法毋庸具結而欠缺信用性擔保,故顯不可
信。 
(四)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第三人甲○○之兄,相對人為甲○○之配偶,
丁○○(00年00月00日生)及己○○(00年00月0日生)為甲○○與相
對人之子女,甲○○於110年發現罹患「肺癌併腦轉移」,自1
10年9月間偕同子女丁○○及己○○返回娘家與抗告人同住,並
自此與相對人分居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另甲○○於111年7月17日起因確診新冠肺炎,入住署立彰
化醫院治療後,一直處於住院治療之狀態,迄至111年10月2
0日死亡前均不曾出院等情,亦有護理紀錄附於本院111年度
家聲抗字第15號卷(該卷第31頁至第46頁)、本院電話紀錄及
甲○○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亦堪認定。
(二)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甲○○扶養費627,305元部分: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互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為要件。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抗告人主張於甲○○生前,有為甲○○支出醫療費用627,305元
乙節,雖據其提出照護費收據、統一發票、門診收據等在卷
。然查,甲○○109年及110年所得給付總額為718,261元、493
,471元,財產總額均為690,690元,且其死亡時尚有土地4筆
財產價額合計2,549,295元及投資股票13筆價額合計1,179,7
99元等情,有甲○○109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12
月23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12813017號函附遺產稅課稅
資料參考清單、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另甲○○自110年10月22日起
至111年10月25日止,因醫療而獲新光人壽理賠之保險金給
付為4,623,831元等情,此有新光人壽112年10月16日新壽法
務字第1120002396號、113年3月4日新壽法務字第113000030
0號函附保險資料附卷可考。由上可知,甲○○自110年9月與
相對人分居至死亡前,其所有之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自不符請求相對人扶養之要件,甲○○對相對人既然無請
求支付扶養費之權利,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甲○○之
扶養費,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即於法
無據,洵無理由。
 3.抗告人雖另主張其為甲○○所支付之上開醫療費用、營養品費
用、看護費用等,使甲○○受有無庸支付上開費用之利益,抗
告人因以自己之財產支付上開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此損
害與利益之造成皆係因抗告人之給付行為所導致,兩者間存
在直接因果關係,抗告人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甲○○請
求給付上開代墊費用,現甲○○已死亡,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1
53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向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請
求其為甲○○所代墊之上開費用云云。然查,甲○○於台中商業
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9月至111年1
1月間,支出金額共計高達789萬餘元;另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10年9月起迄111年7月25日止,均有持續買賣股票
之交易紀錄,迄甲○○111年10月20日死亡之日止,尚有餘額1
37,961元,有台中商業銀行函覆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
卷可證,堪認甲○○生前其金融帳戶內均有充足之資金可資運
用,衡諸常情,如自身有醫療、看護需求,自會先以自己之
金錢為支付而不需求助他人,抗告人於甲○○自己有足夠資金
可資運用之情形之下,身為甲○○之主要照顧者,亦保管甲○○
台中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理應以甲○○自己之金錢支付
其醫療、看護費用,而無以抗告人自己之固有財產代為支付
之必要。抗告人雖提出照護費收據、統一發票、門診收據等
欲證明其有為甲○○支出該等費用。然查抗告人所提之單據,
至多僅能證明甲○○生前確有該等支出,無從證明係由抗告人
以自己之財產代甲○○為支付。
 4.參以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我小學三年級到
五年級住舅舅家,小六回家住,國中後就都住舅舅家。媽媽
生病後,她的存摺、提款卡就都不在媽媽身上,怕媽媽拿去
給爸爸,爸爸會亂用,所以就是放在舅舅家,也不算放在我
身上,我身上只有媽媽郵局提款卡,但帳戶已經凍結。媽媽
台中商銀永靖分行的提款卡是放在舅舅家。…另外一張放在
舅舅家台中商銀提款卡,之前媽媽有說要拿那張提款去清償
借款,因為媽媽好像有用舅舅家的地貸款。我媽媽會去玩金
流的人,會拿錢玩金流,但我看不懂,我媽希望我跟她一樣
成功,會跟我講商場上的事,會講欠款,媽媽那時候說她快
死了,覺得她給舅舅造成很多麻煩,想要把錢還一還就去死
,但後面我不清楚。但媽媽沒有叫我拿台中商銀提款卡去領
錢,是她自己處理的,我媽以前也跟我說有人跟她借錢逃跑
,所以媽媽詳細的金流我不清楚。…,舅舅財產狀況、使用
哪些帳戶、錢從哪裡來,我只知道舅舅有跟朋友借錢,其他
是他自己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足見甲○○生前仍自己管理財
產,於其病重精神不佳時,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係放置在抗告
人住處,且證人丁○○除郵局帳戶提款卡外,其餘並未保管,
惟甲○○於111年7月17日病重住院後迄111年10月20日死亡前
,其台中商業銀行之帳戶仍有多筆提領現金之交易紀錄,有
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證人丁○○復證稱甲○○不曾交代其持
台中商銀提款卡去領過錢等語,足見上開款項較有可能係身
為甲○○主要照顧者之抗告人所提領,則抗告人所提出之甲○○
醫療、看護費用相關單據,衡情應係使用甲○○帳戶內之金錢
所支付。證人丁○○雖證稱甲○○生前曾提及台中商銀帳戶內的
存款要拿去清償借款,且自覺給抗告人造成很多麻煩,想要
把錢還一還,然證人亦證稱並不清楚後續之處理情形,亦難
以證人丁○○之證詞,即認定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確
係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5.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支
付甲○○之醫療、看護等費用而受有627,305元之損害,致甲○
○受有利益,而對甲○○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存在,
抗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153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向
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請求返還。
(三)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丁○○、己○○扶養費
1,642,707元部分:    
 1.抗告人主張自110年9月起迄112年2月止,已為相對人代墊未
成年子女丁○○、己○○之扶養費共計1,642,707元,並提出學
費繳費收據、補習班繳費收據等附卷。惟甲○○於111年10月2
0日死亡前,其薪資所得、財產總額、存款、保險理賠金等
財產狀況業如前述,足見甲○○生前資力頗豐,有能力以自己
財產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用。
 2.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媽媽郵局提款卡是我
考上彰女時,媽媽就說那張當作我的戶頭,因為我當時還沒
18歲,如果我需要用錢,錢都從那邊領。…台中商銀永靖分
行提款卡我不知道有幾張,我身上是有一張,但那張提款卡
帳戶是我的名字,也是媽媽給我的。我台中商銀帳戶是保險
金的定存,我跟我弟有各100萬元保險金的定存。這是我媽
媽過世後,因為我跟我弟是受益人,我舅舅認為我跟我弟弟
還小,而且還在讀書,所以有問過我們,幫我們做定存,存
款單是放在舅舅家。至於郵局提款卡,算是我生活費,我沒
看過裡面有大筆金流匯入,都是作為我生活所需,小額提款
用。…後期我高一時,我媽媽精神狀況亂掉後,開始是舅舅
給我錢,從高一下到高三,包含補習費,我跟舅舅拿錢到高
中畢業。媽媽精神狀況亂掉,郵局帳戶就不是媽媽匯款,是
舅舅匯款。基本上沒錢就是跟舅舅說,舅舅用匯款方式匯到
郵局帳戶,…我沒錢時,會跟舅舅說,但舅舅會匯到我郵局
帳戶的錢從哪裡來我並不清楚等語;證人己○○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到庭證稱:我從國小4年級開始住舅舅家,現在要升國
二。媽媽000年0月生病住院前,學校如果要繳學費或我需要
什麼生活費,會找媽媽。媽媽住院後則是找舅舅。學校的學
費跟補習費是舅舅直接拿現金給我去繳,生活費也是拿現金
給我。生活費舅舅一個月給一次3,500元,目前還是一樣。
舅舅的錢如何管理我並不清楚,也不會去問。舅舅有講他的
錢是他從公司賺的等語。
 3.綜合上開證人丁○○、己○○之證詞可知,其等於母親甲○○111
年7月17日病重住院前,學費、生活費用等一切支出均係由
甲○○所支付,故抗告人主張其有為丁○○、己○○支出110年9月
起迄111年7月止之扶養費用,顯無可採。又丁○○、己○○雖證
稱於甲○○病重後,其等如需使用金錢或學校需繳納費用,會
找抗告人等語,然其等亦均證稱不清楚抗告人的錢是從哪裡
來。經查,甲○○於111年7月17日病重住院後,其台中商銀帳
戶自同日起迄同年10月3日止,共計提領出2,146,166元,有
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此筆金額業已足夠支付丁○○、己○○
之扶養費用,況甲○○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後,丁○○、己○○
尚因屬甲○○之保險受益人身分而領有保險金給付,並由抗告
人為丁○○、己○○各辦理100萬元之定期存款,合理推論甲○○
之財產應尚足以 支付丁○○、己○○之扶養費,無須再動支甲
○○之身故保險金,抗告人始會將各100萬元之保險金以定存
之方式存放 於丁○○、己○○之帳戶內。抗告人雖提出學費繳
費收據、 補習班繳費收據等欲證明其有為丁○○、己○○支出
該等費用。然查抗告人所提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丁○○、己
○○確有該等支出,無從證明係由抗告人以自己之固有財產為
丁○○、己○○支付。從而,抗告人主張有以自己之財產支付上
開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致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受有利益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可採。至抗告人於原
審主張甲○○生前有以抗告人名義借貸款項,並交代子女於保
險理賠金累積到一定金額後,要優先償還債務等情,均未提
出證據證明,且與常理不符,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應屬妥適,且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或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