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OOO
OOO
OOO
參 加 人 OOO
代 理 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連續二次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參加人OOO之債權人,執有本院000年度司執
字第00000號、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OOO與被
告OOO、OOO、OOO之被繼承人OOO於民國85年1月22日死亡,
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與OOO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因OOO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使伊無從自此獲
償,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
割公同共有之遺產。並聲明: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參加人則以:原告所持對OOO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本院000
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起算
日為82年6月5日,是原告對OOO之債權請求權應自82年6月5
日起算消滅時效,至原告於112年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時,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並無保全債權之必要
,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
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乃明揭:「…三、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
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
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
性,爰增訂第3款」(按此即現行條文第4款,按99年6月28
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增訂第3款,故原第3款遂移列為現行
第4款)」。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
,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無庸訴
請法院裁判為之。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
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
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
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
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
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
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
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
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OOO分割被繼承人OOO之遺產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OOO、OOO、被
告OOO、OOO、OOO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
憑(見卷第121至163頁),然OOO於起訴前之112年1月27日
死亡,其未婚無子、父母已逝,法定繼承人為兄弟姊妹即OO
O、OOO,然OOO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有本院000年度司
繼字第000號拋棄繼承公告為憑(見卷第41頁),是OOO之繼承
人僅為OOO一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OOO辦妥OOO之
繼承登記。因本件就OOO繼承OOO之遺產現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仍以已死亡之OOO為登記名義人,且此部分原告即可代
位債務人OOO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並無向法院請求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㈢第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
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
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8月21日68年
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準此,繼承人如欲
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非先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經查,系爭遺產雖經OOO或OOO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然嗣後系爭遺產之部分公同共有人即OOO死亡,而OOO之繼
承人即被代位人OOO尚未就所繼承OOO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
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主
張由其代位OOO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OOO所有之系爭遺產,
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亦不得為之。本院已於114年10月7
日裁定命原告補正由OOO繼承OOO所遺系爭遺產應繼分之繼承
登記,惟原告迄今仍未辦理完成,原告固於114年11月17日
具狀稱彰化縣OO地政務所通知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代辦
繼承之執行命令,聲請本庭發給代辦繼承之文件等語(見卷
第447、449頁),然原告本應自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核發執
行命令,是原告經相當時期,仍未完成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
,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處分遺產,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2 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20 3 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20 4 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4 5 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2/20 6 彰化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7 彰化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OOO 2/4 2 OOO 1/4 3 OOO 1/8 4 OOO 1/8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OOO
OOO
OOO
參 加 人 OOO
代 理 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連續二次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參加人OOO之債權人,執有本院000年度司執
字第00000號、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OOO與被
告OOO、OOO、OOO之被繼承人OOO於民國85年1月22日死亡,
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與OOO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因OOO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使伊無從自此獲
償,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
割公同共有之遺產。並聲明: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參加人則以:原告所持對OOO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本院000
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起算
日為82年6月5日,是原告對OOO之債權請求權應自82年6月5
日起算消滅時效,至原告於112年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時,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並無保全債權之必要
,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
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乃明揭:「…三、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
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
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
性,爰增訂第3款」(按此即現行條文第4款,按99年6月28
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增訂第3款,故原第3款遂移列為現行
第4款)」。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
,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無庸訴
請法院裁判為之。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
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
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
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
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
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
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
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
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OOO分割被繼承人OOO之遺產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OOO、OOO、被
告OOO、OOO、OOO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
憑(見卷第121至163頁),然OOO於起訴前之112年1月27日
死亡,其未婚無子、父母已逝,法定繼承人為兄弟姊妹即OO
O、OOO,然OOO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有本院000年度司
繼字第000號拋棄繼承公告為憑(見卷第41頁),是OOO之繼承
人僅為OOO一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OOO辦妥OOO之
繼承登記。因本件就OOO繼承OOO之遺產現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仍以已死亡之OOO為登記名義人,且此部分原告即可代
位債務人OOO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並無向法院請求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㈢第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
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
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8月21日68年
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準此,繼承人如欲
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非先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經查,系爭遺產雖經OOO或OOO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然嗣後系爭遺產之部分公同共有人即OOO死亡,而OOO之繼
承人即被代位人OOO尚未就所繼承OOO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
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主
張由其代位OOO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OOO所有之系爭遺產,
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亦不得為之。本院已於114年10月7
日裁定命原告補正由OOO繼承OOO所遺系爭遺產應繼分之繼承
登記,惟原告迄今仍未辦理完成,原告固於114年11月17日
具狀稱彰化縣OO地政務所通知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代辦
繼承之執行命令,聲請本庭發給代辦繼承之文件等語(見卷
第447、449頁),然原告本應自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核發執
行命令,是原告經相當時期,仍未完成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
,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處分遺產,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2 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20 3 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20 4 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4 5 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2/20 6 彰化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7 彰化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OOO 2/4 2 OOO 1/4 3 OOO 1/8 4 OOO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