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羅建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俊揚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俊揚簽發之本票1紙,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並未載明相對人林俊揚之年籍資料及身分
證統一編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亦查
無姓名為「林俊揚」之人設籍於聲請狀所載之「溪湖鎮汴頭
里中興六街6號」地址,致本件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
象,且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簽發本票時
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以及判斷送達合法與否,均欠明瞭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林俊
揚之最新戶籍謄本,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說明,
本件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