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8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黃順興
相 對 人 廖家鎮即尚順實業社
張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家鎮即尚順實業社、張淑君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共同簽
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
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提示,未
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另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
上為蓋章者,發票行為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衡諸
該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聲請人於聲請時即無
再將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分列為不同相對人之必要。查本件
聲請人除列「尚順實業社」為相對人外,另將「廖家鎮」併
列為相對人。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尚順實業
社係廖家鎮開設之獨資商號,依前開說明,無併列為相對人
之必要,爰將聲請人分列「尚順實業社」、「廖家鎮」為二
相對人部分,更正為「廖家鎮即尚順實業社」,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3年度司票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黃順興
相 對 人 廖家鎮即尚順實業社
張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家鎮即尚順實業社、張淑君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共同簽
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
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提示,未
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另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
上為蓋章者,發票行為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衡諸
該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聲請人於聲請時即無
再將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分列為不同相對人之必要。查本件
聲請人除列「尚順實業社」為相對人外,另將「廖家鎮」併
列為相對人。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尚順實業
社係廖家鎮開設之獨資商號,依前開說明,無併列為相對人
之必要,爰將聲請人分列「尚順實業社」、「廖家鎮」為二
相對人部分,更正為「廖家鎮即尚順實業社」,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