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7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黃書鼎



相 對 人 林畇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畇淇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
請人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37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林畇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世間水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林畇淇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未載到期日,
詎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惟按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認公司有行為能力
,並由其代表(法定代理人)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
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
身之行為。可見法人之行為需以代表人代表之 ,此規範落
實於法律文件簽署之慣行上,即除簽立公司名稱外,尚須有
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始足徵為公司之有效意思表示。
查本件本票發票人欄其中發票人所載「世間水食品(股)有
限公司」,雖蓋有「世間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然
緊接其下則蓋用「林畇淇」之印章,依本票全體記載之旨趣
、簽名之形式及衡酌一般社會觀念,應認係由林畇淇代表上
開公司所為發票行為,然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1
0月25日變更登記為第三人吳建鈞,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則公司之發票行為自應由吳建鈞
代表為之方屬適法。是以,非訟程序依形式審查,無從認定
上開發票行為係由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所為,故聲請人對
相對人世間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