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6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鄧秀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鄧險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聲請狀所示
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鄧險已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因死亡而無當
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