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6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施川偉
紀淑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施川偉、紀淑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
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
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
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
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
,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
合先敘明。查大霸廣告工程行係一獨資商號,依聲請人提出
之本票所示,發票人欄位蓋有「大霸廣告工程行」、「紀淑
菱」之大小章,可知簽發本票時應由當時之負責人紀淑菱為
之,票據責任應歸屬於紀淑菱。嗣大霸廣告工程行之負責人
亦變更為「施川偉」,有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
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
任。是聲請人以「施川偉即大霸廣告工程行」為發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餘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69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10日 3,333,000元 2,888,600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日 002 113年1月24日 2,316,000元 1,930,000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施川偉
紀淑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施川偉、紀淑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
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
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
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
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
,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
合先敘明。查大霸廣告工程行係一獨資商號,依聲請人提出
之本票所示,發票人欄位蓋有「大霸廣告工程行」、「紀淑
菱」之大小章,可知簽發本票時應由當時之負責人紀淑菱為
之,票據責任應歸屬於紀淑菱。嗣大霸廣告工程行之負責人
亦變更為「施川偉」,有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
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
任。是聲請人以「施川偉即大霸廣告工程行」為發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餘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69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10日 3,333,000元 2,888,600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日 002 113年1月24日 2,316,000元 1,930,000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