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4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姚勝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錦崑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9
月3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
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
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
、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
」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
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無條件擔任
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
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
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
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
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
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
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9月2日簽發之本票,記載有「僅供違
約時生效」等字樣,系爭本票所載上開文義,屬於附條件之
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則系爭本票之支付及
效力已附有條件,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
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本票即屬無效,故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