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黃劉彩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定曄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742601),內
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4月2日,詎
經提示,尚有新臺幣800,000元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載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4月2日,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惟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即為付款之提示,是該本票到期日尚
未屆至時所為之提示,當不生提示之效力,聲請人自無從行
使追索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