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113年度司消債全字第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卉榆即黃美雪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
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
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
(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
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
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
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擬向法院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爰依消
費者債務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
契約債權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惟本案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規定,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者,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屬於強制前置調解案件
。是以,本件聲請人尚在進行前置調解程序,尚未有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
於前置調解程序中自無消債條例第19條保全處分之適用。從
而,債務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