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93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39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鄭秀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2,803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180,430元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1月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
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
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8月
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82,803元,及其中
本金180,430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4日止,帳款尚餘182,803元及
其中本金180,43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
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
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