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87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8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江松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6,520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95,306元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江松湖於民國(以下同)104年4月16日、112年
7月21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
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
民國113年7月2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96,520
元,及其中本金95,306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7月28日止,帳款尚餘96,520元及
其中本金95,30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