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86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2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俊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01月17日
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
0號函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許可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
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 爰債務人陳俊民於民國94年08月03日向聲請人申請現
金卡額度30,000元,至99年01月03日止,尚欠借款餘額
新臺幣14,356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
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
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
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
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
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又依104年2月4日修正通過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本案改依年
利率3%計付利息。
(三) 又債務人再於民國94年08月0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30,
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08月03日起至民國102年
07月0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付(現已調整為15%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95期
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現尚欠聲請人17,180元整,不為繳納且逾期還本金、
利息。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6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180元 陳俊民 自民國99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14356元 陳俊民 自民國99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180元 陳俊民 自民國99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