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84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79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芸慈
債 務 人 昌駿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立昌
債 務 人 陳銘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585,371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7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773,334元,及自民國1
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884,407元,及自民國1
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2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3年度司促字第8479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芸慈
債 務 人 昌駿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立昌
債 務 人 陳銘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585,371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7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773,334元,及自民國1
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884,407元,及自民國1
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2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