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84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471號
債 權 人 洪孟銘
債 務 人 政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杼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62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支票,其
利息應自退票日起算,債權人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471號 編 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19日 2,775,000元 113年8月6日 AH0000000 002 113年3月29日 250,000元 113年8月6日 AH0000000 003 113年4月12日 4,500,000元 113年8月6日 AH0000000 004 113年8月2日 600,000元 113年8月2日 KA0000000 005 113年8月2日 495,000元 113年8月2日 KA0000000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