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4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務 人 李宛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宛錡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民國117年1月17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32採機動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7月11日止累計242,996
元正未給付,其中235,437元為本金;7,218元為利息;
34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二)債務人李宛錡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16年5月15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85採機動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7月11日止累計210,921
元正未給付,其中204,309元為本金;6,219元為利息;
3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
息。
(三)債務人李宛錡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6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
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
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7月11日止累計5,503元正未
給付,其中4,675元為本金;128元為利息;7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李宛錡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2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6採機動利率
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
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
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7月11日止累計6,496元正
未給付,其中5,998元為本金;105元為利息;393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息。
(五)債務人李宛錡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6月24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24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5採機動利率
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
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
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7月11日止累計6,834元正
未給付,其中6,711元為本金;30元為利息;93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5)所示之利息。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4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5437元 李宛錡 自民國113年7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3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04309元 李宛錡 自民國113年7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85%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4675元 李宛錡 自民國113年7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86%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5998元 李宛錡 自民國113年7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86%計算之利息 005 新臺幣6711元 李宛錡 自民國113年7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