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6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6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謝怡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
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合併許可,更改名稱為「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
性,合先敘明。
(二) 債務人謝怡青於97年11月19日向聲請人(原大眾銀行)
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付利息。
(三)債務人謝怡青截至遞狀日共消費簽新臺幣124,834元,
但於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
續費,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
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