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9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1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錢建凱即錢古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2年10月24日開始與債
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
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6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
幣(以下同)164,410元,及其中本金147,829元未按
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6月2日止,帳款尚餘164,410元
及其中本金147,82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9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724元 錢建凱即錢古鈞 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127105元 錢建凱即錢古鈞 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